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八0九五、一0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永安漁港公園旁,見 蘇棟梁 所有由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長約五、六公分之一字型及L型開鎖工具各一支,開啟並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內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以及戊○○所有之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具、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央信託局、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О一О五О七四五О五號)到桃園縣新屋鄉「永新加油站」特約商店刷卡加油,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一式三聯)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同時複寫至銀行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上開加油站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款銀行之意思,致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六百三十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之權益,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丁○○與其友人 簡阿揚 駕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三十六‧八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車內後座椅縫內藏放有甲○所失竊之上開信用卡二張而查獲上情。丁○○賡續前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持上開竊車工具以相同手法開啟並破壞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內竊取丙○○所有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六千元、圖書禮券八百元、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及 畢仕僖 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台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三十二分,持畢仕僖所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О五四七ООО五九九О八號)在桃園市○○路○○○號台北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提款機,將該信用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丁○○即畢仕僖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詐領一萬元、五千元之現金二筆;繼於同日四時許,承前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畢仕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ОО六一四六六О二號),先後到桃園市「中國石油公司三民路加油站」、「伊紗內在精品店」等特約商店刷卡加油及購物,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一式三聯)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畢仕僖之署名,同時分別複寫至銀行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上開加油站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畢仕僖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款銀行之意思,致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允其簽帳消費四百元、九百六十元及五千五百元、二千四百元,而足生損害於畢仕僖、玉山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之權益,另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分零一秒、十七時三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三十一分二十九秒、十七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持前開竊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О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四通,通話時間總計二九九秒,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傳送數位訊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數位訊號相符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上開電話費記入申請人丙○○之帳單內,而獲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六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等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永新加油站」簽帳單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玉個卡字第九О五О三一四號函附消費明細一紙、「中國石油公司三民路加油站」、「伊紗精品店」簽帳單各二紙、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六月七日北銀消金字第九О六ОО八二九ОО號函附預借現金明細一紙、錄影帶翻拍相片十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帳單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扣案彎形開鎖工具二支、一字形扳手、鯉魚鉗、六角扳手、割玻璃刀、鋼鋸片等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行竊等情,經原審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攜帶上開工具竊盜一節,辯稱:伊係用前端扁平、末端呈圓形狀、長約
五、六公分之L型及細長一字型開鎖工具各一支(被告原審當庭繪製,體積相仿)開啟車門鎖,扣案工具係伊裝修冷氣、電器之用,沒有用來行竊等語,本院參以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警訊中陳稱:伊自小客車車門鎖係似遭竊嫌以一字起子開啟,門鎖外緣有稍微外翻現象,其餘部分則未有遭毀損或撬開跡象;以及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時陳稱:伊所有自小客車係右前座車門鎖遭竊嫌破壞等語,並提出車門鎖遭破壞情形之相片二張附卷,是由被害人所述車門鎖毀損之情形及車體其他部分未有遭損壞及撬開等跡證以查,與被告供承係以長約
五、六公分之L型及一字形呈扁平狀之開鎖工具各一支開啟車門鎖一節若合符節,且上開扣案工具體積龐大,顯無法開啟車門鎖,並與被害人所述車輛車門鎖被破壞之失竊情節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上述扣案工具行竊,公訴人認被告攜帶上述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竊盜,尚有未合。另查以被告當庭繪製體積相仿持以行竊之L型及一字型開鎖工具各一支,長僅約五、六公分,前端扁平、末端呈圓形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不具危險性,自非屬凶器。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公園,撬開停放於路旁之車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自內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復承前一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撬開停放於附近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內竊得戊○○所有之財物部分,經查,據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其兄蘇棟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永安漁港附近拍照,於購物時始發現車內皮夾不見等語,被害人甲○則於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桃園縣永安漁港發現朋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車內之現金、證件、手機、信用卡等物遭竊等語,上述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在同一時間自同一部車內失竊,並非先後遭竊,客觀上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失竊之財物分屬數個持有關係,應認被告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要只成立一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竊盜,亦有誤會。此外,公訴人認簡阿揚與被告共犯上揭犯行部分,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否認在卷,並堅稱係伊一人所為,而觀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簡阿揚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片面指述遽認簡阿揚有何共犯情事,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持甲○、畢仕僖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加油、購物,並分別偽造其二人之署名於簽帳單私文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簽帳並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畢仕僖、發卡銀行及該特約商店之權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甲○、畢仕僖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畢仕僖之台北銀行信用卡接續在桃園市○○路○○○號台北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提款機詐領一萬元、五千元之現金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接續盜打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持相同見解,因而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生危害之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於「永新加油站」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暨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中國石油公司三民路加油站」、「伊紗內在精品店」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暨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畢仕僖」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及L型開鎖工具各一支及「永新加油站」客戶存根聯一張、「中國石油公司三民路加油站」客戶存根聯二張、「伊紗內在精品店」客戶存根聯二張,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自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內竊得乙○○所有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情事,辯稱:該具行動電話係其友人 黃俊清 因故障而交予伊修理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乙具等情資為論據。然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僅陳稱:該具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失竊,本院乃進一步就被害人如何失竊一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經該局刑事組通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往警局應訊時陳稱:該具行動電話是伊跟朋友一起到竹圍漁港附近一家卡拉OK店唱歌喝酒時弄丟的,當時只有手機遺失,並無其他財物遺失等語,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害人所指失竊地點係在卡拉OK店,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內竊得一節已有出入,且從卷內事證以查,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自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內所竊得,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殊屬乏據可徵;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非僅行竊所得一途,被告持有該具行動電話,於證據上或僅能認定其可能涉有贓物罪嫌,然如單憑此節即遽指被告有何竊盜情事,仍嫌率斷。再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友人交託修理,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為逃避刑責而閃爍其詞之情形,復觀其就所犯前揭竊盜犯行部分均直承不諱,若無其事,衡情應無單獨隱蔽本件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本件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情事,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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