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弟即第三人 吳明哲 、告發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甲○○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收取帳款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三人簽訂協議書,由甲○○繼續經營久信公司,吳明哲及丙○○則退股,三人並約定以甲○○、丙○○名義共同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退股前久信公司之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久信公司已完工或未完工部分之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於三人各別負責收回後,全部存入該帳戶內,作為處理退股前久信公司未了事務之費用,並俟應收帳款全部收回確定後,三人再依協議書規定分配。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協議退股前,趁其負責久信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職務之機會,就其向中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包括以中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負責人 洪順發 為發票人、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十萬五千元,於收取後未繳回久信公司,嗣並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請款單上虛偽登載該部分為「呆帳」,將該二筆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久信公司;復於八十七年間,甲○○之女 吳佩珊 及久信公司職員 葉淑慈 向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收取工程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後即交予甲○○後,甲○○除將其中七萬二千元支付下游廠商焊唐鑄銅有限公司(下稱焊唐公司)之應付帳款外,竟將其餘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丙○○因屢次要求甲○○清楚說明收回款項及催收結果均置之不理,經向各公司查訪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擔任久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收取帳款及其與丙○○、吳明哲間關於退股之協議,並曾向中暘公司及宏泰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中暘公司之應收款,我是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獅子會友 陳錦圖 ,委任催收人員 耿敬生 出面與該公司負責人洪順發洽談,以四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尾款,扣除邊料二萬五千元、漏水瑕疵一萬七千元、代墊款十萬五千元,合計實付二十八萬九千元,中暘公司是用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並未付現金十萬五千元,上開收到之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我已繳回公司,至另紙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則是兌現給催收人員作為報酬,因收款時有約定收到款項要付一半給委託收款人,而扣除之代墊款十萬五千元則是我為久信公司業務需要而參加洪順發所組之獅子會會費,該費用本即應由久信公司支出,我未記載中暘公司之應收款是「呆帳」;又向宏泰公司收回之工程款十八萬四千元,其中七萬二千元我已給付下游包商焊唐公司,餘款十一萬二千元部分,因代墊款及合夥餘款分配爭執,久信公司還欠我錢,所以我扣抵用來抵帳云云。經查久信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丙○○、吳明哲共同投資經營,八十五年七月間,丙○○及吳明哲退股,被告於支付二人各五百萬餘元之退股金後,一人繼續經營久信公司,惟久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前之應收帳及應付款則依協議書處理,由甲○○與丙○○聯名開立系爭帳戶,處理應收付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丙○○陳述綦詳,並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至六、第三七至三八頁)。就中暘公司應收款部分,依證人洪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之四十三萬六千元,我即付二張支票外加現金十萬五千元..不足部分是因工程瑕疵」等語(見偵字卷第九至十頁),在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一位姓耿的先生前來催討該筆尾款,我就表示我要抵掉之前幫甲○○繳交的獅子會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即現金支出傳票代墊款十萬五千元、漏水一萬七千元、邊料二萬五千元,實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我將這現金傳票交由這位先生給甲○○簽認,我才給錢的,當時應該就是給了這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錦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與洪順發有熟,所以他(被告)拜託我去收,當時有約定這個帳如有收回,他會給我十幾萬元的代價,我再轉託一位姓耿的人去收的,後來帳有收回,是兩張各十幾萬元的支票,支票收回來之,我都有交給被告,過了幾天,被告即拿了十幾萬元的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扣代墊款一0五000、扣除邊料二五000、地主扣漏水一七000、實付二八九000」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二頁),則被告甲○○就久信公司對於中暘公司之應收款四十三萬六千元,乃向中暘公司收得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十四萬五千元之二張支票,而同意中暘公司扣除邊料二萬五千元、漏水瑕疵一萬七千元及同意洪順發扣除洪順發之前為被告代墊之獅子會費十萬五千元,嗣被告又將上開所收得之十四萬四千元支票兌現款項交予證人陳錦圖,而僅將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交回久信公司等情,已堪認定,有爭議者乃被告同意洪順發扣除代墊款十萬五千元,及未將上開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交回久信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犯行,查被告雖辯稱所扣除代墊款十萬五千元,是其為久信公司業務需要而參加洪順發所組之獅子會會費,惟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加入獅子會,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係為久信公司業務之需要而參加,且被告自承九年前即已參加獅子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多年來被告之獅子會會費既均無由久信公司繳交情事,竟於被告向中暘公司收取工程款項時,一次扣抵多年之會費,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為久信公司向中暘公司催收款項,未得公司同意即片面決定將收到之款項支付一半之多予委託收款人,不唯可議,尤有甚者,卷附八十五年八月間製作之久信公司請款單(見他字卷第五○頁)上,有被告於中暘公司未收款備註欄內註載之「呆帳」字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三二頁、偵字卷第十頁),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呆帳不是我寫的,但是上面的名字是我簽寫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該是七、八年前的事情,有沒有簽我不記得」、「這筆錢我確實有交到公司,我不可能寫呆帳,為何會寫呆帳,我也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云云,惟被告於案發之初,對己身利害較少權衡,所為供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且被告或謂呆帳非其所寫,或謂忘了為何會寫呆帳,供詞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應認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呆帳非其所寫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其所應收取、繳回久信公司之十萬五千元及乙紙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並未繳回久信公司,反於請款單上虛偽登載係「呆帳」,益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就宏泰公司應收款部分,查被告向宏泰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七萬二千元已支付對焊唐公司之應付帳款之事實,有焊唐公司之請款單、支付憑單及票號為AW0000000、發票人為久信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面額為七萬二千元、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六四頁)可稽,且焊唐公司之應付款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前即成立之債務,復為告發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中七萬二千元部分已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當屬有據;至另外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部分,被告固辯稱因八十五年七月前之舊久信公司尚欠其款,故將之留置云云,惟此節不唯為告發人丙○○所否認,陳稱舊久信公司僅積欠被告八十六萬三千餘元,被告另欠公司一百十餘萬元,九十年五月四日因欲取回在聯合帳戶之合夥款項,經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公司之債務折讓為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兩相扣抵後,久信公司應給付被告差額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主張公司積欠其一百餘萬元為不足採,且被告在會算時亦未將收取十一萬餘元自八十六萬餘元先予扣除等語,且關於被告與久信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為何,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告發人與我於八十六年六月曾會算,結果舊久信公司應該積欠被告八十六萬多,而被告欠舊久信公司有八十九萬多(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吳明哲則證稱:丙○○當時是擔任舊久信公司之總務及財務,負責公司收支事宜,甲○○是擔任業務工作,就我瞭解,公司與他私人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後來因甲○○與丙○○處不來,所以公司就由甲○○一人承受..公司仍有之未付款,當時協議三人每月開協調會一次,決議由聯名帳戶提領,但因甲○○與丙○○都有意見,所以對廠商應付款就無法解決,協調會一直無法召開,甲○○曾向我表示他因無法動支聯合帳戶款項,代墊了許多應付款,至於他所收的應收帳款是否有去付應付帳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告發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與久信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所述均有出入,惟姑不論久信公司究否曾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甲○○與告發人丙○○、吳明哲三人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甲○○、丙○○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將退股前久信公司之週轉金及久信公司已完工或未完工部分之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於收回後全部存入該帳戶內,作為處理退股前久信公司未了事務之費用,並俟應收帳款全部收回確定後,三人再依協議書規定分配,則被告明知與告發人及吳明哲間有此等約定存在,竟全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亦未向其他二人為抵銷或扣抵之表示,即將其於八十七年間所收得宏泰公司之工程款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據為己有,而未存入系爭帳戶內,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負責收取帳款之相關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請款單上登載帳款收回情形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侵占,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惟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