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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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第一四九四二號、第一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己○○(另案由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罪刑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武士刀、柴刀等物,或作勢揮砍、或以上開兇器指向如附表所示各該超商之店員,喝令店員交出錢財,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各該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期間己○○為便於遂行附表編號四至九之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竊取停放於該處壬○○所有之車號00—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再庚○○及己○○又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超商店員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搶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財物。嗣庚○○與己○○於搶得附表編號九之財物後,駕駛上開八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離去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產業道路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翻覆於路旁稻田中,庚○○及己○○二人自該車內離開欲逃跑時,為巡邏員警
發現前往圍捕,而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當場查獲庚○○,並在上開車內扣得柴刀一把、黑色棒球棒一支、黑色安全帽一頂、灰色安全帽一頂等物,惟己○○則趁隙逃逸,直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並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四鄰四七號住處起出庚○○及己○○作案時所穿之外套二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楊梅 、平鎮、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竊取停放於該處壬○○所有之車號00—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及犯附表編號五、七至九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開庚○○及己○○如何以柴刀、武士刀及球棒等物,共同施脅迫行為,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及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戊○○、乙○○、甲○、丑○○、丁○○、辛○○、丙○○、癸○○及寅○○分別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甲○、丁○○、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二九至三五頁、第三九至四五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八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係米白色國瑞牌轎車,為壬○○所有,於右開時
、地為己○○所竊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中供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查獲現場該車之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證,足見上開自小客車係為共同被告己○○所竊取,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得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三)、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時,曾叫其友人賴麗
君將其衣物拿至己○○住處放置,於九十年六月四日 賴麗君 前往桃園看守所與其會面時,庚○○囑咐賴麗君要叫己○○去看伊。同年六月八日庚○○又向賴麗君稱:「我開庭若他(指己○○)不到,會去傳訊他。」,同年六月十二日又囑咐賴麗君:叫己○○寫信來。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賴麗君問庚○○:己○○怎麼會知道庚○○之監獄號碼而寫信來?庚○○則沒有回答等情,業據證人賴麗君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桃監澄戒03602號函暨所附台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表一份附卷可參。是庚○○遭收押後,既一再透過友人賴麗君欲與己○○聯絡,並將衣物置放於己○○住處,且稱:若己○○不到,法院會傳訊伊等語,顯見庚○○所涉之本案實與己○○有重大關連,由此益見己○○前開與庚○○共犯九件超商搶案等自白,係屬真實,應可採信。庚○○事後辯稱:未與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五、七至九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四)、己○○為警查獲時,警方至己○○住處扣得衣物五件,有該等衣物及衣物之
照片五張附卷可參。經原審將上開衣物提示予被害人甲○、丑○○、辛○○指認後,甲○指稱:扣案後面有企鵝圖案之黑色外套係比較矮壯之歹徒作案當日所穿,另一件全黑外套係較高之歹徒所穿。丑○○亦稱:後面有企鵝圖案之黑色外套係較胖之歹徒所穿等語。足見庚○○與己○○就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確係共同為之,而庚○○顯為湮滅證據,方指示證人賴麗君將其衣物帶至己○○住處以為處理。
(五)、經原審提供庚○○、己○○及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被告 陳央傑 三人之照片供被
害人指認結果,被害人戊○○、甲○、丑○○、辛○○等人仍指稱:庚○○及己○○像歹徒,但陳央傑不像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胡亂指認。再被害人甲○及辛○○均稱:二名歹徒中較高、較瘦之人走路不方便,此亦與庚○○之身材特徵相符(詳後述)(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況辛○○於警訊時已指稱:歹徒作案之車號為00—九二六二號,丙○○於警訊中亦指稱歹徒作案之汽車顏色為白色,均與前述汽車之車號、顏色相符,益見其等所言非虛。又原審安排被害人戊○○於指認室詳細看清嫌疑人之臉孔身材及傾聽聲音後,戊○○仍指認嫌犯係庚○○及己○○無誤,且原審將己○○於另案扣得之槍枝提示戊○○指認結果,其稱:扣案手槍並非伊遭行搶歹徒所用之槍,該日所用之槍類似塑膠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己○○所稱:當日係用玩具槍,並非另案扣案之槍之供述相符,益見戊○○並非全為不利被告庚○○及己○○之指述,其指述應堪採信。
(六)、九十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當天,己○○駕駛八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因
車速過快翻覆,庚○○及己○○即下車欲離開現場,經警圍捕後,庚○○被捕,己○○則逃逸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葉佳安 、 龔信斌 (原名 龔榮斌 )到庭證稱:確定當天庚○○及另外一個人是從八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跑出來,車子是翻在田裡,本來他們兩個在說話,看到我們才逃跑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車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參。再警方採集該車內部及車上物品遺留之指紋及血跡送驗之結果發現:車內黑色木棒上之指紋與庚○○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且該車車內血跡不排除混有庚○○DNA之可能,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二二七六號、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九二九一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庚○○於查獲當日確自該車內離開而為警捕獲,並曾使用車內之木棒無誤。此外,復有在該車內查獲之柴刀一把、木棒一支、黑色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均與被害人所指之作案工具相符,足認被告庚○○及己○○確有持柴刀、木棒為前述強盜財物之犯行。
(七)、庚○○曾因車禍導致左腳骨折,而至華揚醫院就診,然業已出院,其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因跌倒致其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復至華揚醫院就診,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出院時已可持柺杖行走,不需他人攙扶,期間庚○○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至八點、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一點半至五點半均請假外出等情,有華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華揚九一醫字第○三二號函及庚○○之病歷、護理紀錄單及病患外出請假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庚○○固曾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然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入院之前,業已接受治療,而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時間均在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之前,該時庚○○並無因腳傷而無法行走之情形,庚○○自有為上述犯行之可能。又庚○○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入院,然其於當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均曾請假外出,足見其當時業經診治而有相當之行動能力,況其於同年六月二日出院時已可不需他人攙扶,則其於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三日,已可與己○○共同為上述犯行,亦屬可能。庚○○辯稱:其因腳傷不可能為上述強盜犯行云云,應不足採。再參酌庚○○與己○○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均係二人共同進入超商為強盜行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庚○○右腳受傷後,於附表編號七至九之犯行,則係由己○○一人進入超商,庚○○則在車上接應等情觀之,益見庚○○與己○○之作案方法,實與庚○○之腳傷狀況吻合。
(八)、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號被害人遭庚○○及己○○強取財物之過
程,共有監視錄影帶三捲附卷可證,並有自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共四十五張在卷可參,依卷附照片所示:歹徒持有刀械,而除九十年六月三日(附表編號七、八、九)部分係由一人進入超商,且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
,該日以外之部分則由二人進入超商等情,均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前述八K—九二六二號之車身顏色相符。又證人賴麗君亦稱: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中,有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編號一)照片中歹徒之上衣係 伊買 給庚○○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屬實,參諸賴麗君與庚○○既係朋友關係,於庚○○被收押時尚前往探視,其自無誣陷庚○○之理,是其證言自屬可採,足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確係庚○○無疑。再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帶之結果發現: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七分(附表編號二部分),二名歹徒進入,較高之歹徒左腳跛腳,手持短刀(刀柄白色,與扣案柴刀相似),並有聲音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四部分)情形如翻拍照片所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情形(附表編號六部分)如翻拍照片所示,且其中穿黑色衣服之歹徒進入超商時,腳不似正常人行走,有點跛腳;九十年六月三日(附表編號七部分),一名歹徒侵入,衣著與同日三時十一分錄影帶所拍攝之歹徒相同,並稱把錢拿出來;九十年六月三日三時十一分及同日三時十九分情形(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均與翻拍照片同等情,復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錄影帶中二名歹徒較高者左腳跛腳,此與庚○○、己○○之身材及特徵相符,且歹徒所持之作案工具又與扣案之柴刀相似,九十年六月三日三件搶案歹徒之衣著又相同,顯見上開犯行確係庚○○及己○○連續所為。
(九)、庚○○及己○○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柴刀、球棒及未扣案之武士刀,
均係鋒利之金屬製品或質硬厚實之重物,有前開翻拍照片及扣案柴刀、木棒各一支在卷可證,該等刀械、木棒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庚○○及己○○持上開柴刀、木棒及武士刀進入超商,雖未直接以上開兇器抵住被害人身體或加以傷害,而係作勢揮砍,或指向被害人,然其等持兇器對被害人為上開威嚇行為,衡情已致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無自由斟酌之餘地,且被害人甲○、丁○○、辛○○亦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等當時已不能抗拒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足見庚○○、己○○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均屬強盜行為。
(十)、綜上事證,被告庚○○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庚○○行為後,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核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檢察官對此部份以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起訴,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與己○○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八次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與加重搶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一、五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得加以審理。再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附表編號五、七至九之犯行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對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起訴部分,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論處,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且上開壬○○所有之車號00—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係為己○○所竊取,以便於遂行附表編號四至九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該壬○○所有之車號00—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係為庚○○所竊取,以便於遂行附表編號四至八之犯行,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八次,及搶奪一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其強盜過程並未傷及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柴刀一把、黑色木棒一支、黑色安全帽一頂及未扣案之武士刀二把,均係被告庚○○及己○○共犯本件加重強盜及搶奪罪所用之物,然庚○○及己○○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己○○稱柴刀係拾得之物,武士刀係向他人借得之物,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亦屬不能證明;安全帽係竊得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作案物品係被告庚○○或己○○所有,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銀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日在八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然庚○○於當日之犯行,均係在車上接應,並未戴安全帽下車,僅己○○戴黑色安全帽下車,有前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該銀色安全帽自非庚○○或己○○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犯案所用之物,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集該安全帽內之毛髮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其型別,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九二九一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亦無法認定庚○○及己○○於為警查獲前是否有用該頂安全帽犯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故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便於強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壬○○所有停在台北縣○○鎮○○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部分,經查該小客車係共同被告己○○所竊取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倉儲停車場,搶奪被害人 張偉麗 置於手推車內之紅色皮包一個,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行為,辯稱:警訊中承認係因為被刑求,被害人至警局指認也說不是伊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局初訊時稱:歹徒開車逃逸,車號為00—九○六一號米白色自小客車,歹徒特徵為理平頭、皮膚黝黑等語。惟被害人第二次至警局受訊問並指認庚○○時,則稱:當時伊很緊張,又隔一段時間了,伊只能大概看出來,不能很確定等語。是被害人既不能明確指認被告,所述之車號又與被告上開作案之交通工具不同,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再本件之作案手法又與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方式全然不同,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不明確之指述,遽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有為本件搶奪犯行。此併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能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910130】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