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王行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業就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之房地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
千零二十四萬元之處分權,明確交待係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協議締約之一方,自無由否認。
㈡查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陽公司)、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等五家公司各本於其權利義務及利害關係,經協商後共同作成,是協議內容非僅著眼於如何保障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宏陽公司之債權,尚包含上訴人對宏陽公司之債權,中興票券公司及上海商銀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均須保障之。故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解釋上應指如有:①不完成假扣押房地之撤封,②或於撤封後,所撤封之房地不能順利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義之情事發生,不論有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即因此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證人 李碩成 及 吳宗仁 證述明確。若依被上訴人就協議第八條所為解釋,則該條所指「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乙語,豈非形同贅文,蓋如不能撤封,產權當然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當事人間何需畫蛇添足。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協議第八條之「失其效力」係指「協議終止」之意,然系爭協議
既非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加以規範,則斷無就協議議定之各法律關係為約定「終止」之可能,故失其效力,應指協議內容全部無效。
㈣系爭協議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完成簽訂,上訴人聲請撤封時間則在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而實際完成撤封時間更在其後,於完成撤封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期間,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遭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查封,足見有關移轉登記手續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稱「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乃出於上訴人遲延辦妥移轉登記所致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分得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
十四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宏陽公司,宏陽公司則將原歸伊取得之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收取,其中價差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係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宏陽公司本工程保證金債務,而作為交換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宏陽公司間雖因合建契約而互負債權債務,然締結協議當時,雙方應相互結清之款項料目及金額甚多,非僅保證金債務待結,宏陽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負總額,實不亞於上訴人應負之保證金債務額,是被上訴人空言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相互轉讓債權之差額,即為上訴人所負返還保證金之債務,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對宏陽公司之債權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所以得受清償,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使然,即系爭協議一經失效,宏陽公司即無從依協議第二條約定,受讓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撥款權利,被上訴人亦當然不能依該條約定取償對宏陽公司之債權,今系爭協議既已失效,被上訴人所受「對宏陽公司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債權受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受償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損害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碩成、吳宗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觀協議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被上訴人之義務僅止於完成撤封,而產權移轉
設定之責乃由上訴人與宏陽公司負責,即不能順利過戶之責,有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與宏陽公司負擔,且第五條更明訂上訴人與宏陽公司應待被上訴人撤封完成時併同辦理產權移轉,即若生移轉遲誤應由上訴人與宏陽公司負責。查當時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之房地均於被上訴人完成撤封後過戶,獨系爭房地遲未過戶複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因被上訴人對於過戶程序並無任何權責,故不能順利過戶上訴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㈡系爭協議第八條中關於「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
下」等語,應解釋為「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須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撤封」之行為所導致。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義務僅止於將原先假扣押撤回,由地政機關塗銷查封,使其所有之房地處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可自由處分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狀態即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撤回假扣押,並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是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即告完成。
㈢協議第八條所欲規範者,應單指被上訴人違反協議之「違約」行為,並未包含被
上訴人違約以外之其他原因,致全部房地中任一房地無法順利移轉過戶之情形,如認被上訴人已克盡其責,仍有任一房地不能順利過戶至客戶名下,即可依第八條規定解除,不僅有違被上訴人當初簽立協議書之本意,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控制之不利益,有違契約衡平原則,顯非合理。
㈣系爭標的物復遭第三人扣押,乃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
撤回假扣押之責,並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在案,系爭協議第八條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被上訴人從宏陽公司帳戶抵償價金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協議失效,即應回復原狀,此時系爭標的物仍為宏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宏陽公司之債權仍存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抵償之。況上訴人於協議簽訂後,因與宏陽公司之債務相抵受有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利益,此由協議中不相當對價之交換可知,難謂上訴人受有不能受償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損害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李碩成、吳宗仁。
理由
一、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公司執照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為證,其名稱雖有更改,惟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宏陽公司合作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於八十九年間因部分房地為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宏陽公司無法將伊所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或移轉登記至承購戶名下以收取貸款買賣價金,因中興票券及上海商業銀行當時在伊依合建所分得房地之土地上設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宏陽公司、中興票券及上海商業銀行五方乃為各自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作成協議書乙份,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伊應將原應分得之三樓部分(即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之建物)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宏陽公司,作為宏陽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原歸宏陽公司之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房地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轉歸伊收取,被上訴人應撤銷上開查封行為,又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或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伊原可獲分配房地中之建號二四四一號及自宏陽公司所受讓之建號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雖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完成撤封,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客戶名義之過程中,復經訴外人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致伊就該兩戶房地,因不能順利過戶予客戶,而無從受償其貸款金額,應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第八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事項,該協議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然解除,詎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據系爭協議第二條將伊原分得三樓部分之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於撥款後再撥回自己帳戶,以受償其對宏陽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受償上開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應得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宏陽公司原即有債權存在,故不論系爭協議是否解除,伊之受償自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迄今皆無法證明其與宏陽公司間有信託登記關係,縱如上訴人所稱有信託關係,上訴人亦已委託律師寄發函予以終止;又伊應宏陽公司與上訴人所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達成協議後,即依該協議履行義務,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建號第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號之房地復遭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乃上訴人與宏陽公司之過失所致;至系爭協議第八條中關於「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等語,應解釋為「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須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撤封」之違約行為導致,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撤回假扣押,並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告完成,且協議第八條之約定,應解為終止契約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稱解除契約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該協議失效,因本件標的內容為可分,亦僅「部分失效」,而非「全部失效」;若認為協議「全部失效」,即應回復原狀,因此時系爭標的物仍為宏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宏陽公司之債權仍存在,受償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於協議簽訂後,因與宏陽公司之債務相抵受有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利益,難謂上訴人受有不能受償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陽公司合作興建坐落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該大樓除地下二、三樓各設十二、十四共二十六個停車位外,其中建號二三八六、二
三九一、二三九二、二三九五、二三九六、二三九七、二三九九、二四○○、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九、二四一一、二
四一二、二四一四、二四一五、二四一八、二四一九、二四二○、二四二一、二
四二二、二四二三、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四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
三八四、二三八五、二四六七、二四六八、二四二七,共三十四戶,內有二四二
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二三八五、二三六七、二三六八、二四二七建號房屋由宏陽公司分得外,餘由上訴人分得,因宏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乃就上開建號之房子共三十四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完畢在案,使上訴人與宏陽公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該大樓承購收取貸款之買賣價金,兩造與宏陽公司三方邀同該大樓基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即中興票券,、上海商銀,計甲方(上訴人)、乙方(宏陽公司)、丙方(被上訴人)、丁方(中興票券)、戊方(上海商銀)五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約定上訴人原分得前揭二三八四、二三八五號建物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宏陽公司,由宏陽公司以之償還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而原分歸宏陽公司之前揭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建物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開建號建物之查封,協議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上開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對上開建物啟封,惟宏陽公司另一債權人中聯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就前揭二四四一、二四五三建號建物向上開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該協議將前述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於撥款(被上訴人為貸款銀行)後,再撥回自己帳戶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上開二四四一、二四五三號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七二頁)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依該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若上開經被上訴人假扣押而查封之建物若無法順利完成撤封或移轉至客戶或其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伊原可獲分配之上開二四四一號建物及受讓自宏陽公司之前揭二四五三號建物,業經中聯公司查封登記,該協議第八條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該協議自應於中聯公司查封登記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被上訴人仍受償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而法律上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三:第一為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第二須致他人受損害,第三為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須具此三要件,始足當之,缺一不可。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土地予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興建博愛公元大樓,前已協議分屋並信託登記委託銷售在案。現因乙方之債權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在乙方辦理本案產權移轉登記予購買客戶時假扣押‧‧‧查封本大樓部分房地(詳附件一明細表,大部分屬甲方信託登記予乙方之建物),致本案無法辦理過戶。經甲乙丙三方就債權及假扣押查封與權利之保障等協商解決方案如下‧‧‧」,依該協議書前言意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為保全訴外人宏陽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故對於宏陽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路之博愛公元大樓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致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其與宏陽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分得其原應分得之房地,並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以收取買賣貸款價金,上訴人、宏陽公司、被上訴人三方面邀同宏陽公司其他債權人丁方中興票券公司、戊方上海商銀共五方出面協商,並簽訂上開協議。
㈢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原分得之三樓部分將客戶貸款撥
款權利新台幣五○二四萬元轉讓予乙方作為乙方償還丙方之債務,但原歸甲方之八樓之二(建號二四二四)、九樓之三(建號二四三五)、十一樓(建號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貸款新台幣一三四四萬元撥款則轉歸甲方收取,並由甲乙雙方共同發函(甲分得部分‧‧‧)貸款直接撥入帳號‧‧‧結算之‧‧‧。」及第四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於簽訂本協議後次日,丙方應申請本查封案之閱卷,若無其他人併案查封時丙方應將本案之撤封文件書類用印完成並交予三方指定之人,辦理撤封之相關手續,同時甲乙方應將客戶之移轉用印及依本約第一條所約定需設定予丙方保障之房地相關書類用印完成。」等內容以觀,本件三方實係享受、負擔下列之權利、義務:對宏陽公司而言,其自上訴人處受讓上訴人原應分得之三樓房地(即建號二三八四、二三八五之房屋)之客戶撥款金額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並用以償還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原歸其所有建號二四二四、二四
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前揭原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建物貸款,匯入上訴人於泛亞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另行結算差額;對上訴人而言,其雖將原應分得之建號二三八四、二三八五號房屋之客戶撥款金額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宏陽公司,供宏陽公司並用以償還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原歸宏陽公司其所有建號二四二四、二四
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由其收取作為補償,宏陽公司並應將前揭分歸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價款全數應轉歸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將來之撤銷查封行為得以將其餘房地移轉過戶予承購客戶;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對宏陽公司之債權因上訴人將系爭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貸款權利轉讓予宏陽公司而獲得清償,然必須向法院撤回其對宏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之假扣押保全行為。就該協議所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觀之,被上訴人祇要撤回其先前對前揭建號之建物之假扣押聲請,即得受償上訴人讓與宏陽公司之前述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建物之貸款價金五千零二十四萬元,用以抵償宏陽公司之欠款,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無非撤回原先假扣押之聲請,由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查封之登記,使前揭被查封建號之建物回復查封登記前可自由移轉、處分登記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由該管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同上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附卷可考,復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一○九○、一一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查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其依該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前段:「甲乙丙三方同意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
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之約定意旨以觀,該條係就被上訴人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不願或不依協議完成撤回假扣押之行為並塗銷地政機關之限制登記,致使上訴人甚至訴外人宏陽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地順利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並因而無法收取承購客戶貸款價金之情形加以規範,蓋該條前段係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等語,足見在契約之解釋上,「無法順利完成撤封」與「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兩者間應具有關連性,亦即「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須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撤封」之行為所導致,否則即與該條文字表面意義有所扞格。又證人李碩成於本院證稱:「我在中興票券擔任授信工作,因中興票券與上訴人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由我代表中興票券參與協議,因建物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影響到我們還款,所以簽立協議書,我一直有參與,蓋章時也由我負責,協議書第八條本意,是要撤銷假扣押,並要移轉至客戶名下,‧‧‧該協議書第八條是兩個條件都必須達成,否則此協議就自動失效,撤封須由被上訴人完成,有考慮到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後,會有第三人假扣押,若此假扣押影響到順利移轉產權,則協議也自動失效」‧‧‧(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協議書第八條本意,主要保護上訴人的債權可以受償,無法順利完成撤封祇是針對當時查封部分,以後再有查封就會使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無法實現,本協議自動失效是指協議內容全部無效,沒有考慮到歸責原因,祇考量第八條所指客觀事實‧‧‧」(同上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另一證人吳宗仁證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因職務有變動,沒有從頭到尾都參與,但曾參與,最後一次簽認蓋章時,我有參加,我們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恆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參與此項協議,內容是要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公司,做為償債的依據,有經全體同意,協議進行一半,我調職到外匯部,續行情形不清楚,協議書第八條含意,指因當初有發生假扣押情事,才會有此協議,若假扣押無法撤封,則此協議書歸於無效‧‧‧撤封假扣押也就是指被上訴人的假扣押,第八條是指要包括移轉到指定人名下才不會無效‧‧‧」(同上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協議書上第二條有寫,上訴人拿五千多萬元換一千多萬元債權,為了解決上訴人與宏陽公司之債務,‧‧‧當時為使查封事順利解決,除查封外,還要擔心時間過久會有其他債權人來扣押,所以協議當事人沒有考慮到歸責問題‧‧‧完成撤封後,過戶時不需被上訴人之協助‧‧‧」(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上開二位證人證言互核相符,信屬實在,而兩造簽定協議書之本意,為保障上訴人能順利使上開被查封之建物啟封外,並應使系爭建物得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該屋之客戶,被上訴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客戶,雖不必有任何協同之行為或義務,惟兩造慮及若啟封行為遲延過久或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而被上訴人上開遲延或故意拖延使其他債權人趁隙而入實施查封致系爭房屋不能順利過戶之情形,亦足使該協議書全部失效。從而該協議書第八條所指「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要件,移轉行為雖非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惟若有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因,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前揭移轉登記行為未為完成,因簽定協議書當事人並未慮及,自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該協議書成立後,即於同年六月八日為啟封行為
,上訴人亦於系爭建物啟封後,順利完成大部分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可考,則被上訴人確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殊無疑義。至系爭建物中二四四一、二四五三建號房屋遭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迄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遲延啟封或故意拖延等可歸責之原因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該二建號房屋,亦應負違反該協議之責。否則上開三十四建號房屋若有任何一建號房、地不能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客戶名義下,該協議即因第八條所定解除條件之成就而解除,此殊有悖於立協議書當事人之本意,亦使當事人中之被上訴人負擔不相平衡之不利益,更有過度擴張解釋該協議書文字內容,易致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不確定性。
要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該協議書撤回假扣押之保全行為,並經該管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在案,且前述經限制查封登記之房屋絕大部分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客戶,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義務,前揭二建號房屋為中聯公司所查封,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該協議而受有宏陽公司受讓自上訴人轉讓之五千零四十二萬元之客戶貸款償債之利益,上訴人嗣因其中二房屋遭第三人查封之限制登記,未能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客戶,固受有損害,因該協議書第八條所載協議書解除條件,經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完畢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該解除條件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