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係兄弟關係,乙○○係丁○○之配偶(於案發時尚未結婚),甲○○則係丙○○等人妹婿 王一賓 之大姊,雙方為親戚關係。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丙○○、丁○○與乙○○三人為當日稍早其妹 陳貞潔 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疑遭婆家小姑等人毆打乙事,前往隔鄰(新竹市○○路○○○巷○○號) 宋家明 住處探視陳貞潔,行經甲○○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丁○○手持行動電話與王一賓通話,丁○○並問王一賓「你六妹長相如何」,適遇甲○○之六妹 王秀靜 、友人 唐美玲 正欲前往醫院探視之前因與陳貞潔互毆而受傷住院之 王慧娟 ,王秀靜聞言即對丁○○稱「我就是六妹,有什麼事?」,丁○○隨即與王秀靜發生爭執,丁○○並推王秀靜一下且踹其一腳(此部分未據告訴),唐美玲見狀欲保護王秀靜,乃出聲大喝,丁○○即轉向唐美玲,甲○○看情況不對,即上前推唐美玲閃開,丙○○、丁○○與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額頭腫脹、擦傷四X三公分、枕部腫脹五X五公分、三X三公分、左膝瘀傷五X五公分、右下腿瘀傷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被告丙○○辯稱:當天係因伊妹妹陳貞潔被打,伊等是要去瞭解一下,伊等在跟甲○○她們談時,甲○○拉乙○○的頭髮,當時有起爭執,但沒有打甲○○,她的傷可能是之前與陳貞潔發生衝突時造成的;被告丁○○辯稱:甲○○有拉乙○○的頭髮,伊等沒有打甲○○,伊叫乙○○趕快離開,甲○○所受的傷是之前與陳貞潔衝突所造成的;被告乙○○辯稱:丁○○與甲○○她們發生口角時,伊要拉丁○○回家,伊不認識甲○○,但甲○○就拉伊頭髮,伊當時也有受傷,但伊想息事寧人,伊就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⒈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中指稱:伊可以肯定丙○○(筆錄誤植為 陳勇志
)、丁○○及乙○○等三人動手打伊、踢伊(詳見偵查卷第十頁)。⒉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指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左右,伊從家中和伊六妹、六妹之友唐美玲走出來,要去南門醫院看伊二妹,被告三人和他們的父母就走過來,丁○○上前踹伊六妹的肚子,乙○○在旁叫「妳們欠揍」,就過來踹伊,丙○○、丁○○也過來踹伊,把伊踹到地上趴著,還打伊頭,後來伊先生等人過來拉開,伊女兒報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中指稱:當日發生衝突的原因是伊二妹先和陳貞潔衝突,伊知道她們有拉扯,陳貞潔跑到外面,伊和伊母親出去拉她,陳貞潔打電話回娘家,伊當天沒有動手打人,伊被他們推倒在地上,伊不知道乙○○也倒在地上(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中指稱:伊有聽到乙○○在伊旁邊一直大叫,但伊不知她叫什麼,伊不知伊有沒有拉到她或推到她,但伊應該沒有拉到她的頭髮,因為伊的手上有皮包;本件發生前,伊六妹王秀靜有和陳貞潔吵架,但伊沒有,伊是最後上去勸架的人,伊沒有和陳貞潔發生肢體衝突(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指稱:當天伊等先到餐廳去為伊媽媽慶生,要回伊媽媽家時,門打不開,就先到伊家去,伊媽媽吹了蛋糕上的蠟燭,蛋糕沒吃就先回家,伊等姊妹看伊媽媽沒有再過來伊家,伊等姊妹就過去看,過去的時候王慧娟先衝到樓上,王慧娟就與陳貞潔起衝突在二樓打起來,伊上去的時候陳貞潔已經坐在地上,伊還去扶她,叫她先帶小孩去四樓,因為當時小孩在二樓樓梯間哭的很大聲;王慧娟與陳貞潔衝突的時候,陳貞潔沒有打伊(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㈡被告丙○○於⒈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訊中供稱:伊及家人並未動手毆打王女,事實
起因是伊等到王家要瞭解伊妹妹陳貞潔被王女及王女之妹王秀靜打傷之事,王女卻動手拉扯乙○○頭髮,伊等見狀皆上前欲將王女拉開,在混亂中一夥人倒在地上,伊等沒有動手毆打她(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⒉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有過去拉開她們(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中供稱:如果是伊等動手打她,她不會只有受到擦傷,當時大家都倒在地上,她應該是這樣才會擦傷(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㈢被告丁○○於⒈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訊中供稱:伊及家人並未動手毆打王女,事實
起因是伊等到王家要瞭解伊妹妹陳貞潔被王女及王女之妹王秀靜打傷之事,王女卻動手拉扯乙○○頭髮,伊等見狀皆上前欲將王女拉開,在混亂中一夥人倒在地上,伊等沒有動手毆打她(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⒉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供稱:伊被乙○○拉開後,還和對方口角,聽到乙○○叫,伊才過去救(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中,法官問:你們有人打電話去問「六妹」是誰?答:有,因為她們家三姊妹打伊妹妹,伊等才去理論(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中,法官問:對證人王秀靜的證言有何意見?答:是伊和她吵架,她先用手肘頂伊,伊才推她,踹她一下(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㈣被告乙○○於⒈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訊中供稱:王女(指甲○○)先動手拉扯伊的
頭髮不放,伊喊叫,丙○○兩兄弟過來幫忙救伊,當時現場混亂,一夥人跌倒在地,伊才可能脫身,伊等絕對沒有毆打王女(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⒉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供稱:伊那時是丁○○女友,伊是送胃藥去他妹夫家,伊等和他妹夫電話連絡,伊等就在巷口等,伊等根本不知甲○○在何處,是在巷口看到她們家一堆人,丁○○問其中一個姊妹說為何打伊妹,對方很兇說「不然要怎樣」,並用手肘作勢要撞丁○○,伊就過去勸架,結果對方一堆人圍過來,伊被甲○○拉倒在地,她拉伊頭髮,伊大叫,丁○○、丙○○才過來救伊,伊等被拉開
來後,對方有一人拿拐杖鎖要打伊等,伊等才跑去鄰居家躲,後來警察就來了(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中,法官問:當天情形如何?答:因為伊小姑被告訴人的妹妹打,伊等想去瞭解發生什麼事。再問:你們有人打電話去問「六妹」是誰?答:有,因為她們家三姊妹打伊妹妹(指小姑),伊等才去理論(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
㈤證人陳貞潔即被告等之妹於⒈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中,法官問: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晚上,被告三人為何去找妳?答:因為伊先生的大姊、二姊和小妹打伊(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中證稱:當天是王慧娟先上樓,再來是甲○○,最後才是王秀靜,她們三人打伊一人,伊小孩一直叫姑姑別打了,伊聽到小孩叫,才跑到鄰居家;她們打伊時,伊有還擊,王慧娟當天就住院還說是伊打她打得受傷,伊不知道 王敏慧 有無受傷,但是伊有還手;因為伊被打,被告他們來只是想問清楚為何她們姊妹要打伊;伊哥哥和乙○○來找伊時,伊有看到當時發生的經過,當天就是伊先生回來,伊哥哥們說要去等伊先生,所以伊哥哥、乙○○等人就去巷口等伊先生,丁○○打電話給伊先生時問他妹妹的長相,因為伊哥哥聽說伊被伊先生的姊妹打,當時剛好經過告訴人家門,王秀靜可能有聽到丁○○的話,所以就用手推他並說「我就是,怎樣」,乙○○過去說不要拉,當時背對告訴人,告訴人就拉乙○○的頭髮,丁○○就拉住告訴人的手,丙○○就拉乙○○,結果他們四人在拉扯間全部跌倒在地上,伊因為一直在後面,看到這個情形,伊就幫忙把人拉起來(詳見原審卷五十一頁、五十二頁)。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伊與三個小孩在家,伊婆婆與甲○○全部姊妹去聚餐回來,伊開門後伊上二樓,隔了二、三分鐘她們進來,第一個進來的是王慧娟,第二個是甲○○,第三個是王秀靜,她們三個人一進門衝上來就一起打伊,伊也跟她們打,後來王慧娟去住院(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㈥證人王秀靜即告訴人之六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走出伊大姊(指告訴人)家,
要開車載友人唐美玲去醫院看伊二姊,伊看到被告三人和他們的父母走過來,丁○○在打手機給伊哥哥問伊長什麼樣子,伊就跟他說伊就是,問他什麼事,他就走過來踹伊一腳,伊倒地,後來伊站起來,問對方為何打伊,唐美玲就過來保護伊,他們要打唐美玲,伊大姊甲○○就要保護唐美玲,結果就遭被告三人打倒在地,被告的母親在和伊吵架,等伊過去救的時候,伊大姊已倒在地上,伊過去拉他們,後來是伊三姊夫拿一支枴杖鎖過來嚇他們,他們才跑掉(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
㈦證人 江國柱 即告訴人之夫於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證稱:當天晚上,伊岳母生
日出去吃飯回來,她們姊妹很多人在伊家,伊就和朋友出去聊天,回來時大約十點左右,伊到家門口時,伊岳母家隔壁的宋先生就過來和伊講伊岳母家發生的事,聊完他就回去,伊也進家裡,後來伊又走出來散步,看到被告三人走過來,丁○○在跟伊小姨子王秀靜講話,伊沒有很注意他們,等伊注意到他們時,他們就已打起來了,是被告三人將伊老婆打倒在地,伊就過去拉他們,但他們還是一直打,後來被告三人就走了,好像是唐美玲叫伊女兒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證稱:丙○○、丁○○他們打伊太太,是伊把他們拉開的,伊求丙○○不要打伊太太,伊求了四、五次;伊因為跟對方有認識但不熟,伊又不曉得前面的來龍去脈,伊不知道要幫誰,所以伊沒有打人;拿拐杖鎖過來的是她妹婿 陳光明 拿的,當時被告他們已經跑到宋先生家(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
㈧證人唐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她(指告訴人)家六妹很好,當天和告訴人之母
一起過生日,當時六妹要去醫院看她二姊,看完後要順便載伊去車站坐車回台北,甲○○跟在伊後面出來,伊不知她要跟六妹說什麼,車停在巷口,伊看到丁○○在講手機,對電話說「你六妹長什麼樣子」,而且一直瞪著六妹看,六妹回對方「我就是」,丁○○就過來罵六妹,並踹她一腳,六妹倒地問對方為何打她,對方一女子(應該是乙○○)回說「妳欠揍」,伊那時過去拉丁○○的腰,阻止他打人,接著對方的父母也來,他們的母親一直指責六妹,伊一直護著六妹,後來伊也生氣了,口氣變大聲,丁○○就過來要打伊,甲○○過來推伊閃開,他們就和甲○○打成一團,甲○○被四個人壓在地上,伊和六妹就過去拉,後來甲○○老公等人過來,對方就跑了,是伊叫甲○○的女兒去報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㈨證人宋家明即告訴人之鄰居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等有到伊家,被告等人
來之前,伊看到陳貞潔哭著跑出來,伊就把她的小孩帶過來,伊問陳貞潔發生什麼事,她告訴伊,她的家裡有人打架,她被人家打,但是沒有告訴伊被誰打,伊就帶她去驗傷;因為小孩在伊家,陳貞潔在伊家陪小孩,後來十點多,被告三人也到伊家來;被告等人先在伊家坐了一下,接到陳貞潔的先生王一賓的電話後,大家突然衝出去,過沒多久,聽到大聲的吵鬧聲,伊就出去看,發見亂成一團,大家通通倒在地上扭成一團,伊趕忙把他們拉開,當時因為天色很黑,伊沒有注意甲○○是打人還是被人打,反正都倒在地上,伊有看到甲○○頭上有一個包,伊也有拿冰枕給乙○○冰敷(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
㈩告訴人受有右額頭腫脹、擦傷四X三公分、枕部腫脹五X五公分、三X三公分、
左膝瘀傷五X五公分、右下腿瘀傷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一X一公分之傷害,此有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綜上:依告訴人右揭指述暨證人陳貞潔、王秀靜、江國柱、唐美玲、宋家明右揭
證述,可見本件案發當日晚上,原是告訴人夥同其妹暨親友等一同在外面之餐廳為其母舉辦生日餐會,餐畢一夥人先回告訴人家中切生日蛋糕,嗣告訴人之母先回家去,告訴人與其二妹王慧娟、六妹王秀靜等見其母未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其等三人乃一同前往其母住處,進屋後,王慧娟與其弟媳陳貞潔因故互毆,王慧娟因而受傷送醫,陳貞潔則打電話回娘家求援並前往鄰居宋家明住處,被告等三人則聞訊前來。再依證人陳貞潔右揭證稱被告丁○○有打電話給其夫王一賓問他妹妹王秀靜之長相,暨被告丁○○右揭供承其有打電話去問「六妹」是誰,其等要去理論,其有與王秀靜吵架,並有推王秀靜及踹她一下等情,可見被告等三人當時應是認為其等之妹陳貞潔之前與王慧娟發生互毆時王秀靜應有參與,因而意圖對王秀靜興師問罪,否則被告丁○○何須打電話問王一賓有關王秀靜之長相,且其隨即與王秀靜發生衝突並有推、踹王秀靜之動作。又依被告等三人前往興師問罪之對象是王秀靜,可見陳貞潔與王慧娟之前發生互毆時,告訴人並未參與,蓋告訴人若有參加與陳貞潔間之互毆,陳貞潔何以電話中未就告訴人亦有參與互毆乙節告知被告等人;且依陳貞潔前揭於原審證稱其有還擊,王慧娟受傷住院,其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益徵陳貞潔與王慧娟互毆時,告訴人應未參與互毆,且未遭受陳貞潔毆傷。蓋依右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右額頭受有腫脹、擦傷四X三公分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明顯易見,此傷害若係陳貞潔還擊時所造成,陳貞潔當時焉有未發見之理。另依證人證人王秀靜、江國柱、唐美玲、宋家明右揭證詞,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三人確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蓋被告等三人若未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倒在地上,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至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先拉扯被告乙○○之頭髮,被告等三人及證人陳貞潔就此所述,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秀靜、唐美玲所述不一。觀諸被告丙○○、丁○○、乙○○等當時因聽到陳貞潔遭毆打乙事,急欲找王秀靜理論,被告丁○○並與王秀靜吵架,且有推王秀靜及踹她一下等情,可見被告等三人當時勢必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反觀之前陳貞潔與王慧娟互毆時,告訴人並未參與,準此,當被告三人前來興師問罪時,告訴人並無先動手拉扯被告乙○○之動機,是就此應以證人王秀靜、唐美玲之證述為可採,即唐美玲要護衛王秀靜,被告等即要打唐美玲,告訴人見狀將唐美玲推閃開,告訴人因而遭被告等毆打。至於證人宋家明雖證稱其有拿冰枕給乙○○冰敷,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乙○○當時若有受傷,應是被告三人在毆打告訴人時,遭到拉扯所致。是被告三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證人陳貞潔證述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與其衝突所致云云,要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如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先動手拉扯被告乙○○頭髮乙節,尚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係親戚關係,因其妹陳貞潔與婆家小姑間之衝突,被告等不思勸和,以化解嫌隙,竟起興師問罪之犯罪動機,及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