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規定明確。且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四○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機車所有人後,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係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該地點為可停放汽機車之空地,故晚間常有車輛停放於該處,應係其他車主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移置至違規地點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所有CIF—四○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之事實,復有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係遭他人移放至違規地點,然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該事實,揆諸上開解釋文意旨,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