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應媫
康永 明 劉長齡 陳思齊 羅賢輝 陸保華 謝健虎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105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7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年金改革陳情活動為由於立法院周圍進行陳情抗議活動,期間被移送人謝健虎於當日上午6時25分許在立法院旁濟南路1段7巷口向立法委員 李俊俋 嗆聲,被移送人黃應媫、 康永明 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濟南路郵局前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 邱志偉 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劉長齡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在立法院旁青島東路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 徐永明 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陳思齊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林森南路8巷內意圖阻擋 柯文哲 市長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羅賢輝、陸保華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在立法院旁濟南路1段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 羅致政 前往立法院,並與警方發生推擠,是前述被移送人共7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當時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僅能認定被移送人共7人在現場向立法委員、市長進行陳情,期間語氣態度或有不佳,大聲咆哮,然不能認為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且在場人員眾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推擠、阻擋立法委員、市長或在場員警。是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移送人共7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指違序行為,爰為被移送人共7人均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檢視本案蒐證畫面,被移送人康永明確有用力衝撞、推擠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被移送人黃應媫有以腕力拉扯員警及推擠;被移送人劉長齡在立法院附近青島東路旁拉扯立法委員徐永明欲往反方向行走,及徒手抓住徐永明衣領使其無法離開現場,並推擠警方;被移送人陳思齊於圍堵過程中連續衝撞保護市長柯文哲之員警;被移送人羅賢輝、陸保華持續以手肘推擠執勤員警、意圖穿越人牆;被移送人謝健虎向立委李俊俋嗆聲,並有推擠員警之作為。則上開被移送人共7人於員警依法執行保護政府官員勤務時,蓄意徒手強力推擠、衝撞員警,已逾越理性表達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度,應不受法律保護,倘該等行為經裁定不罰,爾後警察執行職務時將無所適從等語。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又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時,應注意者厥為,因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向來採取不同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於採較為寬鬆之中度審查標準,如釋字第414號、第557號等解釋者是;對政治性言論,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觀諸釋字第445號解釋即明。換言之,司法機關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管制,應採最輕微之管制標準,不得動輒容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行政罰或或刑罰手段予以裁罰。蓋政治性言論為言論市場最重要之產品,應由言論市場選擇其存廢。此乃因於各種言論自由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之價值形塑,及不同階級、社群、族群生活利益之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之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之角力,亦即涉及生存之競爭,尤其政治立場之對立,均係社會資源上強者與弱者之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箝制,多發生在對弱勢之壓迫上,因此,政治性言論須予最大之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之可能,若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更激烈之表達方式,必然造成社會之動盪,進而阻礙社會之發展。是以,對於政治性言論限制,相對於其他言論自由,勢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以實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
五、本件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共7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移送人在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揭被移送人共7人均否認於現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辯稱:伊等僅希望向政府官員表達心聲,故到場陳請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被移送人黃應媫、康永明、劉長齡、陳思齊、羅賢輝、陸保華在陳情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如下,有本院107年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
①、就被移送人黃應媫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1分0秒至1分11秒:被移送人黃應媫站在數名警員前方,遭數名警員阻擋拉住。
光碟播放時間1分12秒至1分19秒:數名警員站在被移送人黃應媫前方阻止其向前,被移送人黃應媫以雙手檔在胸前,並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光碟播放時間1分20秒至1分31秒:警員拉住被移送人黃應媫的雙手並往前走,被移送人黃應媫說:「不要拉我的手」,警員說:「冷靜」,被移送人黃應媫被人群推擠。
光碟播放時間1分32秒至2分36秒:被移送人黃應媫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2分37秒至2分43秒:被移送人黃應媫說:「這邊的有缺口,知道我們人過去了,先故意讓他們從這邊進去。」隨後往右邊馬路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②、就被移送人康永明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0秒:被移送人康永明站在立委邱志偉後方,在場人員眾多。被移送人康永明說:「好,好,立委聽聽我們的訴求嘛,聽聽我們的訴求好不好。」光碟播放時間0分11秒至0分15秒:被移送人康永明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0分16秒至0分30秒:被移送人康永明欲往前走,被警員以雙手阻擋則往後退。被移送人康永明說:「立委,聽聽我們的訴求嘛,好不好。」後被移送人康永明持續被警員攔住。被移送人康永明說:「立委,聽聽我們的訴求嘛,你要給我們講話的機會啊,立委。」
③、就被移送人劉長齡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9秒:立委徐永明出現於畫面中,在人行道上向前行走,在場人員眾多,被移送人劉長齡在立委徐永明前面,以雙手拉扯立委徐永明外套,同時向後退。
光碟播放時間0分10秒至0分13秒:被移送人劉長齡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0分14秒至0分37秒:被移送人劉長齡雙手持續拉扯立委徐永明,後改為以左手持續拉住立委徐永明往後走。
光碟播放時間0分38秒至1分12秒:被移送人劉長齡放開手後,往前靠近立委徐永明並用左手拉立委徐永明外套,後被數名警員架開後鬆開手。
④、就被移送人陳思齊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1分6秒至1分14秒:臺北市長柯文哲出現在道路上,欲進入立法院內,在場人員、員警眾多且擁擠,被移送人陳思齊見狀往前跟進,接著脫下帽子往人群鑽進去靠近市長柯文哲。
光碟播放時間1分15秒至1分20秒:被移送人陳思齊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1分21秒至1分36秒:被移送人陳思齊低頭往前朝市長柯文哲方向擠,周遭人潮眾多,警員以手拉著被移送人陳思齊的衣服,被移送人陳思齊持續朝市長柯文哲方向推擠,之後被移送人陳思齊被隔絕、壓制,蹲在鐵門旁。
⑤、就被移送人羅賢輝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1分50秒至2分12秒:在場人員眾多,被移送人羅賢輝邊走邊靠向人群,接著站在人群最外圍,以右手臂往前推前方的人群。
光碟播放時間2分13秒至2分18秒:被移送人羅賢輝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2分19秒至2分21秒:被移送人羅賢輝於人群中往後退。
光碟播放時間2分22秒至2分27秒:被移送人羅賢輝未出現於畫面中。
光碟播放時間2分28秒至3分0秒:被移送人羅賢輝以右手臂往前推前方的人群,接著持續被擠在人群中。
⑥、就被移送人陸保華部分:
光碟播放時間1分32秒至1分38秒:被移送人陸保華見立委羅致政出現於人行道上,即收起手機,快步往前跑走至立委羅致政面前,附近有其餘人潮。
光碟播放時間1分39秒至1分44秒:被移送人陸保華站在立委羅致政面前欲阻止立委羅致政向前走,被警員阻止、往後推。
光碟播放時間1分45秒至2分14秒:被移送人陸保華以身體向警員推擠,接著往人群推擠,後被警員拉開。
㈡、是由上述本院勘驗結果以觀,陳情現場員警及民眾之人數均多,且當下情況甚為混亂、擁擠,而上開被移送人6人固均有在現場人群中向前推擠之作為,惟尚未見何被移送人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惡言相向、口出侮辱或貶抑之話語,亦難認有何刻意挑釁、嗆聲之舉動。再者,上開被移送人6人進行抗議時均是徒手、以身體重量慢速推擠,並未持有工具或危險物品,且其等向人潮或員警推擠之時間僅持續數秒,後旋遭員警有效制止,而依上開錄影結果顯示,其等被員警制止或隔絕後,即未再有積極舉措,現場亦未見有人因前開被移送人6人之行為而跌倒或受傷。此外,由員警依法執行保護官員勤務之面向視之,因現場員警人數甚眾,並近身圍繞立委、市長周圍,上開被移送人6人之行為,亦未造成相當之影響力,而使員警難以有效達成保護市長、立法委員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既均是就政府之年金改革政策到場陳情抗議,其等上述言行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則對限制該等言論之規範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之結果,自應從嚴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顯然不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此標準而論,本件實際上該被移送人6人之行為尚非激進,且無蓄意違反法治之故意,復未造成員警公務之滯廢或其他明顯、立即之危難,本院自不得遽指其等行為已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有科罰之必要。
㈢、又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移送人劉長齡固有拉扯立法委員徐永明外套、被移送人陸保華有站立於立法委員羅致政前方、阻擋羅致政前行路徑之行為,然而,該等立法委員係在立法院附近的道路上受到被移送人劉長齡、陸保華某程度之物理力攔阻,斯時該等立法委員僅係在步行前往立法院之路途中,尚不能認其等當下已在執行身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則被移送人劉長齡、陸保華對立法委員徐永明、羅致政之上開作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提要件不合,此部分行為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
㈣、至被移送人謝健虎部分,卷內雖有106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所攝之照片5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然觀諸該等靜態照片,僅能得知被移送人謝健虎當日有與其餘民眾一同站立該處抗議,無從確認被移送人謝健虎當時口出之話語或其他動態舉措,更難查悉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有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再經本院函詢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亦確認就被移送人謝健虎之部分僅有當日即時拍攝之畫面5張,並無錄影光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5353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現存卷內事證,要難逕謂被移送人謝健虎確有本件移送、抗告意旨所指之「向立委李俊俋嗆聲、推擠員警」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對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共7人於106年4月19日固有在立法院周遭聚眾陳情、抗議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尚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形。原審裁定被移送人共7人均不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