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賴双文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濃度非低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危及罔顧他人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汽車壓縮機相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賴双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双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飲用紅露酒後,先搭乘遊覽車返回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某友人住處後,於同日21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市○○街000號住處。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恰有 鍾興文 打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賴双文不及反應因而擦撞車門倒地。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同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其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並經證人鍾興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