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李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李昌霖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霖前犯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0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新港七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18)日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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