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告 江立群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告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209,375元,又於106年12月18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28,262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1年2月間約定:契約關係以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自請辭職之方式終止,其乃於101年2月29日去職,惟此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而原告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172,7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制度之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年資為93年3月3日至95年11月30日,合計2年9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年資為95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合計5年3個月,資遣費應為928,262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兩造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6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擔任執行長即總經理乙職,掌管被告公司高階行政權限,上、下班均無庸打卡,不受被告公司對於上、下班時間規定之拘束,且擁有財務核決權限事項,可以決定被告公司投資專案、員工教育訓練費用、人事廣告刊登費用及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等,亦有權評估被告公司各部門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及年度績效,並自93年間起任被告公司董事,直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會之一員,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僱傭,原告應不得以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固稱其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所舉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之磋商討論內容,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原告得否以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間之私人書信,直接作為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依憑,已非無疑;且何麗純初雖出於善意,而對於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的方式提出建議,以供原告參考,但此僅係要約之引誘,若原告有意依建議為之,其自需提出要約表明欲以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干之方式離職,以由被告公司承諾,然本件原告遲未提出正式辭職信,被告亦無從承諾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況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任職終止時點有爭執,故兩造尚在討論階段,對契約重要之點未達合致,且亦從未對資遣費額度進行實際確認,顯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原告與何麗純實未有其所稱之協議,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調整爭點所列請求金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2月底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對於被證1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回覆(內容均詳如原證1),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於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42分以電子郵件向公司同仁公告: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與事業發展原因而離職一事(內容詳如原證3)。
⒋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未再進入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迄今並未提出正式辭呈。
⒌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寄送被證8電子郵件檢附其自行繕本之
離職協議書予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兩造均未簽名於其上。
㈡爭點: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或僱傭?⒉兩造是否合意被告應付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
資遣費928,262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262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合意契約關係之終止,以原告請辭,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為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與原告及公司同仁曾有下列電子郵件往來:
⑴10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長何麗純寄發標題為:「Impo
rtantannouncement-明日的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上次跟你談完以後也達成了某些共識,也希望可以儘快的落實。所以關於你跟 潘蜜拉 提過工作到2月底的安排,我也認為應該是適當時機。明天我就會跟公司同事宣布此事;想在此之前跟你確認一下對同事們的公告內容。一般離開公司方法有三種:⒈解雇:…。⒉資遣:資遣是公司認為你不勝任現在的職位所以資遣你,至於以後的去向或規劃就不必要跟同事做任何說明,對外界的說詞也會是你因不勝任職務因而被公司資遣(公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⒊辭職:辭職也就是你個人因為生涯規劃,所以決定離開公司,但是往後你的事業還是會跟公司有一定的合作跟關連,只是不在體系內而已(公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我將會尊重跟你的一致說法再做宣布。為了你未來的發展與公司還有長期互動,建議安排公司宣布你將選擇辭職(resign)方式,這樣對你比較適當,如果你經過考慮之後,同意這個方式,請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信。(canusee-mail)。明天是2月份的最後一天,就像上次說的,公司的文化必須靠上層管理人員做身教和維持;我希望接下來的BBH也會有不同的成長,而你也可以好好專注在新的事業上,相信拖延任何已經決定的日期和方向,對接下來的新事業發展可能的影響,也是你我不樂見的。下面是我即將跟同仁們公告的說法:…我在此要跟大家宣布一個消息,我們的執行長Pokey因為個人生涯規劃與事業發展的原因,已於日前提出辭呈,月底(29日)離開公司,我們感謝這些年來,他給我們創造的一切與辛苦努力的成果,在此我們給予他最高的祝福與支持,接下來,他將專心負責E-PDA專案,希望借重他的專長,能在為將來創造另一個劃時代的新事業。…」等語。
⑵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您考慮的這
麼周全,我也認為用辭職的方式,是對公司的穩定,對我們雙方都是最好的選擇。那我們那筆費用,是不是就用那天我提的最原始的勞基法來試算呢?我的年資,舊制退休金計算方法…新制退休金計算方法…這是算到2月底的基數,尚有未休年假7天,我建議也折成工資,那我也就作到今天。如果您也同意的話,我們今天就儘快公告這消息。」等語。
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9日寄發標題為:
「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親愛的Babyhome同仁們我在此要跟大家宣布一個消息,我們的執行長Pokey因為個人生涯規劃與事業發展的原因,已於日前提出辭呈,月底(29日)離開公司,我們感謝這些年來,他給我們創造的一切與辛苦努力的成果,在此我們給予他最高的祝福與支持,接下來,他將專心負責E-PDA專案,希望借重他的專長,能在為將來創造另一個劃時代的新事業。…」之內容。
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3月1日寄發標題為:
「辭職信」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形式上公司還是會需要你提出正式的辭呈喔!方便HR做紀錄和後續處理。還有,下星期找一天我們來談一下後續的合作和你的資遣費處理方式吧!」等語。
有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一封、101年2月29日電子郵件二封及101年3月1日電子郵件一封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0頁)。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該郵件係為「明日的重要公告」而寄送,及內文提及:「上次跟你談完以後也達成了某些共識,也希望可以儘快的落實。所以關於你跟潘蜜拉提過工作到2月底的安排,我也認為應該是適當時機。明天我就會跟公司同事宣布此事;想在此之前跟你確認一下對同事們的公告內容。一般離開公司方法有三種:⒈解雇。⒉資遣…(公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⒊辭職…(公司會支付你一筆費用)。我將會尊重跟你的一致說法再做宣布。為了你未來的發展與公司還有長期互動,建議安排公司宣布你將選擇辭職(resign)方式,這樣對你比較適當,如果你經過考慮之後,同意這個方式,請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信。(canusee-mail)。」,及原告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我也認為用辭職的方式,是對公司的穩定,對我們雙方都是最好的選擇。那我們那筆費用,是不是就用那天我提的最原始的勞基法來試算呢?我的年資,舊制退休金計算方法…新制退休金計算方法…,那我也就作到今天。如果您也同意的話,我們今天就儘快公告這消息。」等語,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隨即於101年2月29日發佈公告使被告公司同仁全體知悉原告請辭,公告內容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寄發予原告而經原告同意之內容相同,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3月1日另發電子郵件表示予原告談論合作及資遣費處理方式觀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契約關係以其辭職,被告給付其依勞退新制、勞退舊制計算之資遣費之方式終止等語,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何麗純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不足作為被告曾與原告協議之認定等語。然何麗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1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發佈原告辭職訊息時,亦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其與原告之協議本應認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以自己名義為之者;且何麗純用以向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公告原告辭職一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此亦為何麗純用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協議者,此觀上述電子郵件即可得知,何麗純以上述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之內容,自難謂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是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又抗辯何麗純僅係出於善意而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應提出正式之辭職信向被告公司提出要約,而由被告公司承諾,始可謂兩造已經達成合意等語。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麗純於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表示該郵件係為「明日的重要公告」而寄送,及內容提及其認同原告與潘蜜拉所提工作至2月底的安排,暨「請您回覆我一封正式的辭職信。(canusee-mail)。」等觀之,被告應非提出要約之引誘,而係提出要約,且原告以101年2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其同意以辭職方式處理,應已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之提出辭職信要件,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依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3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抗辯兩造並未就工作末日及被告是否應給付金額、給付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等事達成合意等語。惟查:
⑴就工作末日部分,兩造間101年2月28日、29日電子郵件往
來已經可以確定原告工作末日為101年2月29日,此由被告寄發之101年3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們協議好你用辭職的名義做到2月底,公司可用資遣的額度,給你禮遇,健保暫掛公司等等事給你特別待遇及方便。如果你不同意,堅持要到三月,我們也可以考慮用其他名義,如解雇等,來處理公司長期業績不彰的經理問題,如果協商沒有共識,合約不會由受僱者自己擬定。」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亦可得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非可信。況且,被告所援用之原告所寄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雖有載:我現在仍在職,勞健保也依然在公司名下,最近沒進公司,是因為您叫我3月不用進來公司了,我現在盡快把條件的合約擬好,讓我們把手續給完成!」,但原告就此已於起訴狀表明:其於101年3月17日回覆被告「您看錯了,3月不用進來,是指上班到2月底,所以資遣費本來就是算到2底…不是3月底」,被告就原告主張曾為此一回覆一事並未爭執,是被告徒稱兩造就工作末日未達成合意云云,亦非有據。
⑵被告於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提及原告選擇資遣或辭職之
離職方式時,公司均會給付原告一筆費用,並於原告選擇辭職後,另於101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邀原告討論資遣費處理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諸資遣費僅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所規定,前述情節應可認兩造確已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以使原告自請離職,資遣費則以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等事達成合意。至於兩造為前開合意時,有關資遣費之數額及給付日期雖未能確定,但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應如何計算均有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53條規定,有關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及應於何時給付等事,應非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執此等契約非必要之點抗辯兩造未有約定云云,同無可取。
⑶原告有於101年3月20日寄發離職協議書之檔案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一事,固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但該離職協議書除離職及確定之資遣費數額、給付日期暨遲延利息等事項外,另包含有兩造之EPDA合作案終止之內容,且兩造就契約關係以: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一事,已經合意,僅就資遣費數額及何時給付之非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一離職協議書應無從證明兩造未達成:兩造子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契約合意一事。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28,26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且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經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172,700元乙節,已經被告自認
,信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在勞退舊制期間之工作年資為93年3月至95年11月為2年9月,勞退新制期間之工作年資為95年12月至101年2月為5年3月,有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亦屬有據。是原告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28,263元【計算式:172,700×(2+9/12)+172,700×(5+3/12)×1/2=928,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8,262元,自應許可。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退新制、舊制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既合意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而給付,且契約終止日為101年2月29日,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28,262元,主張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8,26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