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茂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於警察攔檢時自己交出毒品吸食器,應屬自首,因此不服判決故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因遇警察路檢時神色慌張意圖閃躲,警察將其
攔下查證身份,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自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已破裂),惟於警方詢問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卻稱「最後一次是在100年9月」,於偵查中稱其係「100年間」施用,與驗尿後知悉之本案施用時間「105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不相符,被告所稱之自首,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認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松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茂松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2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④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工作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卷第22頁反面),復有自願受勘察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告簡茂松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村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經與其他3件竊盜案件(判3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茂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中之供述。│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本次遭查獲││││前1、2日,有另外遭武聖││││派出所查獲,本次驗尿陽││││性反應是該次施用毒品之││││結果,扣案之吸食器是伊││││在人行道撿到的云云。│├──┼───────────┼───────────┤│2│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晚間│││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8時40分許同意警採集尿│││於10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且驗得濃度均甚高,是│││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檢體編號:074673號)各│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1份。│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勘察搜索同意書、│證明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為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之│││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被告前次於105年8月2日│││月2日新北警海刑0000000│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次驗尿陽性反應顯與該│││。│次無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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