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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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18日苗檢鈴修106毒偵670字第10699083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員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砲」(即 謝清任 )之男子,嗣員警進行偵查後查獲謝清任,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再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0.4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謝德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前因贓物、毀棄損壞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及102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弘大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菸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 謝煥德 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11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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