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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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林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林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方林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林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4月2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6年4月27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10月25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因警通知方林章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方林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280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苗簡 字第 1156 號判決(106.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4 號(106.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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