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凱園賓館」三一○室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因警執行專案勤務,前往上開凱園賓館臨檢時,經取得甲○○、 林詩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意進入該賓館三一○室後,為警在該房間內化妝台上扣得林詩寰所有之玻璃球一支,經警取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存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之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其年輕識淺,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慶亮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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