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172之2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為閃避前車,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 黃忠戰許玉蘭 之女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傷重於翌日死亡,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6月有期徒刑,顯然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案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經核固無理由,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義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依法減刑,顯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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