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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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1、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名義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業務工作證」(編號:97
003)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7月間,因經常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檳榔攤向 郭秀美 購買檳榔而相識。其明知自己僅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西區營業處板橋服務所委外之換錶人員(97年12月25日止),並非該公司員工,亦無力為他人引薦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7月20日向郭秀美佯稱自己係西區自來水事業處之員工,可為之介紹工作,但須先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紅包云云,因郭秀美並無工作需求,轉而告知亟需謀求工作之丙○○,丙○○立即備妥6000元紅包,於同日中午12點左右前往檳榔攤與乙○○見面。乙○○承前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除以同一說詞告知丙○○外,並與丙○○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西區自來水事業處,將乙○○所有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業務工作證」(編號:97003),及 許義祥 所有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逾齡水表換裝」服務證(照片欄誤貼為乙○○之照片)各1張交予丙○○收執,以取信丙○○,復佯稱要先進入前址,將紅包拿給長官,要求丙○○先在門外等候通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乙○○,乙○○於受領後,隨即逃逃逸無蹤。嗣因丙○○在門口等候將近1小時,均不見乙○○出現,經詢問西區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得知該處並無「乙○○」之員工,始悉受騙。
乙○○前因曾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外甲○○(原名「
陳柯陣 」)經營之大家停車場,出售資源回收物予甲○○而相識,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7月22日下午3點左右,騎乘其父 許吉男 所有之010-BLZ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向甲○○佯稱欲為之介紹自來水公司之廢棄物生意,要求甲○○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現金2萬5000元前去簽約,致甲○○陷於錯誤,立即攜帶前述物品,駕駛自己所有之7C-9206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自來水公司。2人於同日下午5點45分左右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後,乙○○佯稱稍待會有一位王小姐下樓,車子不能停放在自來水公司門口,甲○○遂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往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3段3巷交岔路口停妥下車,將前述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與現金2萬5000元握於左手,此時,乙○○趁甲○○準備將車門上鎖,未及防備之際,自甲○○左手奪取汽車鑰匙及現金2萬5000元,一面告以該處不能停車,要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往他處停放,混淆甲○○之注意力,一面將該車駛離現場,朝臺北市○○○路○段○巷逃逸,於次日即98年7月23日下午5點43分左右,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禾典民權停車場,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警員於同年7月29日下午4點左右,在禾典民權停車場內尋獲。
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所載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外,
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業務工作證」(編號:97003),及許義祥所有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逾齡水表換裝」服務證(照片欄誤貼為乙○○之照片)各1張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義祥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搶奪部分:被告雖坦承於98年7月22日下午3點左右騎乘010-
BLZ重型機車前往大家停車場,向告訴人甲○○佯稱欲為之介紹自來水公司之廢棄物生意,要求告訴人甲○○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現金2萬5000元前去簽約,繼而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7C-9206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自來水公司門口,之後取走現金2萬5000元,並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棄置於禾典民權停車場內等事實,但否認有搶奪前述自用小客車鑰匙與現金2萬5000元之行為,辯稱:現金2萬5000元是甲○○在車內就已經交付,汽車鑰匙也是甲○○自行交付,請其代為停放云云。本院認為:
⑴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下午3點左右騎乘其父許吉男所有之010-
BLZ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外告訴人甲○○經營之大家停車場,向告訴人甲○○佯稱欲為之介紹自來水公司之廢棄物生意,要求告訴人甲○○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現金2萬5000元前去簽約,並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7C-9206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自來水公司,之後取走現金2萬5000元,繼而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禾典民權停車場內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禾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許吉男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與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自來水公司門口後,因被告說該處不能停車,遂駛往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3段
3巷交岔路口附近麵攤門口停妥下車,被告始自其手中取走2萬5000元及汽車鑰匙(含遙控器)後,一面告以要將車開去停好,一面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逃逸(偵卷第7頁反面)等語,均屬一致,並詳細敘述其停妥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3段3巷交岔路口附近麵攤門口,其前述證言應無誣陷之可能。據此,告訴人甲○○當時既已停妥前述自用小客車,自無再請求被告代為停車,而交付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之必要。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抵達自來水公司門口時,並無任何人出面與之簽約,則告訴人甲○○於尚未達成其簽約之目的前,自無率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可能,被告關於現金2萬5000元及汽車鑰匙均為告訴人甲○○自行交付云云,委無足取,足認被告係趁告訴人甲○○下車後,將現金2萬5000元及汽車鑰匙同握於左手,準備將車門上鎖,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甲○○手中奪取汽車鑰匙及現金2萬5000元,並一面以該處不能停車,要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往他處停放等語,混淆告訴人甲○○之注意力,一面將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屬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搶奪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25條
第1項搶奪等罪。前述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將告訴人甲○○之7C-9206自用小客車內
駛離後,取走該車內之 黃金劍 1對之行為,同亦基於搶奪之犯意所為,被告則否認有拿取該項物品之行為。然而:
⑴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下午5點45分左右,自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3段3巷交岔路口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即於同年7月23日下午5點43分左右,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禾典民權停車場內,及至同年7月29日下午4點左右,始為圓山派出所警員在禾典民權停車場內尋獲等情,有禾典停車場98年7月23日下午5點43分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之記載足憑,則被告既於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次日,立即將該車棄置於禾典民權停車場,顯見其主觀上搶奪之物品僅限告訴人甲○○手中所持2萬5000元,該車僅係被告作為逃逸之工具而已,尚難認為被告搶奪之犯意包括該車,抑或擴及該車內之財物。況縱使被告於占有前述自用小客車期間,確有自該車右前座前方置物箱內拿取黃金劍1對之行為,惟其既未當場直接侵害告訴人甲○○之自由意思,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是否構成竊盜罪之問題。
⑵其次,竊盜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甲○○之7C-9206自用小客車內駛離後,取走該車內之黃金劍1對之行為,不構成搶奪罪之情,固已詳述於前,惟此部分行為既據公訴人起訴,而竊盜與搶奪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加以審理,先予說明。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下午5點45分左右,自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3段3巷交岔路口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後,隨即於同年7月23日下午5點43分左右,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禾典民權停車場內,占有該車之時間僅約1日;而自被告於98年7月23日下午5點43分左右,將該車棄置於禾典民權停車場,至該車於同年7月29日下午4點左右為圓山派出所警員尋獲為止,期間則長達6日。縱使被告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時,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置有黃金劍1對之情屬實,則以一般停車場均不負保管責任之常情觀之,該車停放在禾典民權停車場之時間長達6日,不能排除告訴人甲○○之黃金劍1對於此段期間內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盜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行為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本院審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害金額微薄
,惟其對亟需工作之告訴人丙○○實施詐術,就告訴人丙○○而言,無異雪上加霜,惡性非輕;搶奪部分則審酌被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險性尚屬輕微,被害金額亦僅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業務工作證」(編號:97003)1張為被告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許義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逾齡水表換裝」服務證1張,其上照片欄雖誤貼乙○○之照片,惟仍屬許義祥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