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訴人 詹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
6、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智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重傷及普通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文宏 (共同被告)、 賴衣宇 (同車友人)、 張建志陳嘉慶 (以上2人均為被害人)、 謝志杰許益誠楊騰煜 之證述,槍彈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駕車(下稱甲車)搭載劉文宏追逐陳嘉慶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並持槍射擊,致陳嘉慶受有右小腿射傷之普通傷害,及A車乘客張建志受有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見劉文宏對空鳴槍後,持槍進入甲車內,即應劉文宏要求開車競速追逐A車及楊騰煜所在之車輛(下稱B車),由劉文宏續朝A、B車輪胎處射擊,就持有槍、彈及傷害A、B車車內人員之犯行,如何與劉文宏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劉文宏未曾持槍或以言詞威逼上訴人追車,上訴人與劉文宏交情匪淺,利害相同,犯後隱匿於同一處所等情,因而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又原判決已載敘同車友人賴衣宇未獲論罪,與上訴人所舉其他勸阻持槍人而受害之案例,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依修正前規定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傷害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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