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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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定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7日止,被告得於借款期間使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循環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1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42%),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借款到期時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與原告簽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息1.57%計算(目前合計為2.37%),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31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1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4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08年11月24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客戶資料、帳戶明細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47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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