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禎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拾公斤、銅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禎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
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廚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銅管20公斤、銅線20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被告吳禎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五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洪仁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將銅管20公斤及銅線20公斤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搬到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騎車逃逸,竊取得逞。嗣洪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文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禎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上開犯行,辯│││時之供述│稱:我沒有偷,車號000-││││781號機車是我的,但騎車││││的人我不確定就是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證明被查獲時穿著之拖鞋及│││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樣貌,與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時之照片│嫌疑人特徵相符之事實。│├──┼───────────┼────────────┤│4│108年6月12日竊嫌行進│全部犯罪事實。│││與逃逸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銅管20公斤及銅線20公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