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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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原小字第2號原告 吳松朧 被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趁原告就寢而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原告住宅(基隆市○○區○○街○○號),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內有儲值金12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駕照等財物】,復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43分間,持前揭竊得之郵局金融卡,至誠品板橋店先後刷卡消費1,980元、15,000元,共計盜刷16,980元(1,980元+15,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100元之財產上損害(現金3,000元+儲值金120元+盜刷16,9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卷頁13至48),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卷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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