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7月21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共同圖│有期徒刑3月│103.05.26│本院103年│103.12.17│同左│104.01.13│臺灣高雄地方││1│利聚眾│,如易科罰金│至│度簡字第48││││檢察署104年│││賭博│,以新臺幣1,│103.05.27│38號││││度執字第2101││││000元折算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04.22│同左│104.05.12│臺灣高雄地方││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底某日起至│度簡字第10││││檢察署104年│││條例│,以新臺幣1,│同年11月27│23號││││度執字第6994││││000元折算1日│日│││││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月│103.11.24│雄高分院10│105.08.02│同左│105.08.19│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15日,如易科│103.12.15│5年度上訴││││檢察署105年│││條例│罰金,以新臺│(2次)│字第437號││││度執字第1312││││幣1,000元折││││││4號││││算1日││││││曾經105上訴││││(2罪)││││││437定刑2月│├─┼───┼──────┼─────┼─────┼─────┼─────┼─────┼──────┤│4│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103.11.02│雄高分院10│105.08.02│105年度台│105.11.02│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3月│103.11.08│5年度上訴││上字第2812││檢察署105年│││條例│(2罪)│(2次)│字第437號││號││度執字第1469││││││││││6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4│103.10.26│雄高分院10│105.08.02│105年度台│105.11.02│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月│103.11.12│5年度上訴││上字第2812││檢察署105年│││條例│(5罪)│103.11.25│字第437號││號││度執字第1469│││││103.12.07│││││6號│││││103.12.13││││││││││(5次)││││││├─┼───┼──────┼─────┼─────┼─────┼─────┼─────┼──────┤│6│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5│103.09.21│雄高分院10│105.08.02│105年度台│105.11.02│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月││5年度上訴││上字第2812││檢察署105年│││條例│││字第437號││號││度執字第1469││││││││││6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7│103.11.04│雄高分院10│105.08.02│105年度台│105.11.02│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月(2罪)│103.11.30│5年度上訴││上字第2812││檢察署105年│││條例││(2次)│字第437號││號││度執字第1469││││││││││6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103.11.16│雄高分院10│105.08.02│105年度台│105.11.02│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11月││5年度上訴││上字第2812││檢察署105年│││條例│││字第437號││號││度執字第1469││││││││││6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3.12.18│本院109年│109.04.29│同左│109.05.27│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如易科罰金│至│度簡字第14││││檢察署109年│││條例│,以新臺幣1,│103.12.24│51號││││度執字第5486││││000元折算1日││││││號││││││││││(尚未執行)│├─┼───┴──────┴─────┴─────┴─────┴─────┴─────┴──────┤│備│⒈編號1、2、3、4、5、6、7、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聲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註│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