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憲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吳忠育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石化業,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邱憲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修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武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吳忠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邱憲修開車闖越紅燈煞車未及,迎面撞上邱憲修車輛右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邱憲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忠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憲修於偵查中之自白。│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伊闖越││││紅燈通行路口,確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雙方車輛│││之指訴。│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載傷害│││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二)-1、現場照片14張。│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