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崇睿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加入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辣比 小心」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黃崇睿遂與綽號「辣比小心」之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 劉榮昌 ,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官」、「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並佯稱因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配合調查云云,致劉榮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將岡山農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含密碼,完整帳號詳卷)交付予黃崇睿。 嗣黃崇睿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農會」,提領岡山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5筆,各2萬元;另以匯款方式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7,000元;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存款7,000元,得手後,黃崇睿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旁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等物交予「辣比小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作為報酬。嗣劉榮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榮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崇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7、168、187、201、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43至44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
27、29、31、35至4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7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列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辣比小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所得僅16,000元。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手工藝業,月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未婚,無小孩,現在與朋友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16,000元,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榮昌交付之岡山農會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業經被告交予「辣比小心」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既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應就該部份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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