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張薰方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碩仁 事務所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02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兩造簽署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而系爭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未能迅即取回系爭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以為替代,堪認合理。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8,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爰以上述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4年4月,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85,653元【計算式:1,318,400×5%×(4+4/12)≒285,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