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二、核被告陳義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執行甫執行完畢未及7日,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藐視國家法令,難認有何悔意,且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及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