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鳴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10
8年度簡字第7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鳴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鳴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帶同親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愛客發商旅」住宿,詎其因停車位問題與客服人員 李泰叡 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在「愛客發商旅」大廳櫃檯,公然持裝有飲料之紙杯朝李泰叡潑灑,並將紙杯丟向李泰叡,足以貶損李泰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抓住李泰叡之左手並往櫃檯外拉扯,致李泰叡受有左側上臂、前臂拉傷、左側前臂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泰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鳴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鳴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60頁、院三卷第35、37、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106年8月12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錄影光碟1張(置於警卷彌封袋)及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1紙(院三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洪鳴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其於入住商旅時,因停車位乙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公然持裝有飲料之紙杯朝告訴人潑灑、丟擲,復出手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院三卷卷第21、47、6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告訴人現金66,000元,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前揭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院三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考,嗣告訴人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卷可參(院三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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