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BX83567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陽明巷10之24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2月20日宜監字第裁43-ABX835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母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遲至95年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