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玖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4日、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88號、9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281巷92號4樓住處,平均每2日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5年9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9302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6.93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0110號鑑定書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刑罰矯治,竟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9302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由市售飲料塑膠瓶之瓶蓋打洞後,插入2根連接玻璃球之吸管及塑膠管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1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盛裝檳榔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既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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