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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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0.87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8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98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3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83年3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後無故持有,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甲○○見有警察,仍將上開毒品丟棄地上,旋仍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伊至該處只是找友人 王敏華 喝酒,並不清楚為何地上有海洛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楊智翔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7公克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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