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封( 伍拾 副)、四色牌壹包(陸副)、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人在內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
不良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所獲利得非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1封(50副)四色牌1包(6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之3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乙○○並邀約友人 蕭木川戴如玉賴淑美何明盛劉阿珠林鵬松 (第1桌)及友人 吳綠萍吳張 牡丹、 顏榮旗陳美喜汪林阿屘朱春美 (第2桌)等不特定人至前開賭博場所,由乙○○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中花加100元,悶胡(不玩)收50元,每副四色牌玩3次,即由乙○○抽頭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封(50副)、四色牌6副、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四色牌1封(50副)、四色牌6副、抽頭金600元。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人證:證人蕭木川、戴如玉、賴淑美、何明盛、劉阿珠、林
鵬松、吳綠萍、吳張牡丹、顏榮旗、陳美喜、汪林阿屘、朱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