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係約定自民國93年6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償還貸款。
㈡證據部分:
補引「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3984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在未繳清款
項前即將標的物出質,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5之2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乙○○應自93年6月20日起分期償還貸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3261元,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基隆巿源遠路乙○○住所附近,在債務未付清之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華南銀行所有(債權於95年10月24日移轉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乙○○在95年7月20日後即未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6日,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基隆巿八堵路中華當舖,得款20萬元,致台灣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灣歐利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 詹易展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當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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