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圖謀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8號之1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於96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9之17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嗣乙○○於96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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