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嗣因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揭88年度易字第1289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判決所處刑責,以92年度聲字第4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19號、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由本院就89年度易字第419號、8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所處刑責,以90年度聲字第2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5年7月5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11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另行起意,於95年7月6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於95年7月6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經警通知採驗尿液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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