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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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原告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本件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投資經營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開始籌備,七十八年四月間獲教育部核准發照籌建高爾夫球場。再審原告於球場尚在籌建階段,即以南峰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募,並收取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三二七、七五○、○○○元,經再審被告專案報財政部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六、九八七、五○○元,娛樂稅九、六○三、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將於核定補徵營業稅前辦理退會部分予以減除,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娛樂稅六、三七○、○○○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結果,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二九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娛樂稅及教育捐六、三七○、○○○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三六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籌備中尚未興建完成之高爾夫球場,因無娛樂場所、設施或舉辦娛樂活動可供娛樂是否仍有代徵義務,由原處分機關俟財政部函示後再據以處分。」向財政部申請釋示,並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後,重行查核結果,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娛樂稅及教育捐六、三七○、○○○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其球場尚在籌備中,亦未建成球場可供會員打球娛樂,無代徵娛樂稅之義務,且其向會員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純係會員用以擔保遵守規章、履行義務之性質,難認係娛樂收費,再審被告將取得會員資格於退會時,隨時退還之保證金視為給付之娛樂價款,當屬武斷,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循序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均遭駁回,嗣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娛樂稅及教育捐四、二八○、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八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行查核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娛樂稅及教育捐四、二八○、二五○元,再審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七二八四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規定重行查核,仍予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報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重行查核,仍維持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案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於入會時所交付會員之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章程,可否視為再審原告與會員間契約之一部?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已有判決不備之違誤;復曲引非與本案類似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號解釋意旨為據,而稱本案應受該號解釋拘束,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未就前揭爭點加以裁判,且與財政部現行有效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七七號函、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殊異,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營業稅額之徵收應依內含方式計徵,然原處分係採外加方式計算營業額,明顯違法,原判決未察,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再審之訴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繳納補徵營業稅及加徵利息稅額之行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行為,再審被告據之指摘本件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誤解。㈢、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號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闡論再審原告投資經營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於籌備期間對外招募會員,收取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係屬營業稅課徵範圍,論指再審被告核定系爭稅捐,並無違誤,進而指明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足證原判決已充分審酌本案系爭處分之案關事證及再審原告前行訴訟程序中所執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不足採。㈡、又再審原告所稱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營業稅額之徵收應依內含方式計徵,然原處分係採外加方式計算營業額,明顯違法,經再審原告通知後,再審被告願更正繳款書一事,核非事實,所訴應不予採。且原判決確定後,其應課徵營業稅之事實,即具既判力,嗣再審被告倘發生退還入會費及營業保證金之事實,再審被告應依法核辦退稅,縱其對核退處分有異議,要屬另一行政處分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情事。㈢、綜上,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投資經營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於球場尚在籌建階段即對外公開招募,並收取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計三二七、七五○、○○○元,依再審原告與入會會員所簽訂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再審原告收取該項保證金,使會員取得使用該俱樂部之一切育樂設施之權利,係屬銷售勞務之一種,其在籌建中雖未有設施可供會員使用,但以「保證金」名目,向入會會員收取之金額高達三二七、七五○、○○○元,實質上顯屬將來使用設施之代價,再審原告於收取會員該項保證金時,即可認為其銷售勞務行為業已完成,自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號解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可參照,再審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八十七年臺灣省稅務局函令等所持見解,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號解釋之拘束為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入會時所交付會員之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章程可否視為再審原告與會員間契約之一部,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號解釋意旨,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僅係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而已,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復查報告所載本案再審原告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書及南峰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章程中,對會員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並未有包含代徵之娛樂稅、教育捐之記載,其應依法減除代徵之稅款為零,故核算銷售額為三二七、七五○、○○○元,應補徵營業稅一六、三八七、五○○元,減除 張進財 等三十一人退會部分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元,經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再減除 林溢美 等二十八人退會部分核減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一○、○○○元及加徵利息一五、三一七、八○○元合計二七、○
二七、八○○元,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繳清上列經核減補徵營業稅及加徵利息在案。再審起訴意旨雖指稱再審被告所開立之稅額繳款書以外加之方式計算營業稅有所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