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為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營業項目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項目,非無照經營。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而言,上訴人既非無照經營,而所使用與經營亦屬相關,與上訴人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之處,充其量僅為營業項目擴大,不足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況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範之客體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被上訴人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以為處罰,尚非允洽。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原處分對上訴人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處,應說明理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被上訴人未能依法定程序行政,原處分自無可維持。再者,就本件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上訴人業經受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處罰,現復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查上訴人實際所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其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電腦網路遊戲」屬第三十二組之娛樂服務業,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不同類組。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上訴人實際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屬B類(商業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集合住宅則屬H類(住宿類)第二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上訴人所供使用者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集合住宅」,顯屬不同類組,姑不論上訴人之使用型態為何,均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七九○○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依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指述其為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一節,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商業登記法予以審核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依其主管法令將其商業稽查結果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依職權認定系爭建築物係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其使用違規情節屬實。上訴人所為業務行為,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告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科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行政責任。(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固明示「一事不兩罰」之行政法原則;而「一事不兩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單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即不得就單一行為而給予兩項以上之處罰而言。依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立法意旨在針對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之義務,而應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至「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則屬當然,此為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上訴人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資訊休閒業」之商業行為,係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供人遊戲)等七項業務,惟於該址卻有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之商業行為事實,而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另倘符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構成處罰要件者,則須有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行為事實,顯見二者所指之違法行為並非相同,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故應分別依主管法令之規定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五八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上訴人於該址開設宏訊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二三九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娛樂之行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紀錄表記載可稽。上訴人所經營之該行業,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該營業場所應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是上訴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經營B類第一組資訊休閒服務業,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二)本件違章事實係因上訴人所從事利用電腦以磁碟、光碟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並非否定上訴人經營宏訊企業社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係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與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無涉,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設立登記營業當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登記,使用之建築物屬於何類何組,亦無法規可供參考云云。惟上訴人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實際營業項目而定,乃上訴人未依實際營業型態申請領得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前,仍使用原建築物營業,自非適法。(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處分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條文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以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況上訴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亦得逕向被上訴人洽詢。(四)「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獲核准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不相同,縱令上訴人所稱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況上訴人於該院審理中,就其確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因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營業登記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次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分別違反變更使用及超過登記經營範圍之一事實行為,即非屬單純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經查:(一)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五八使字第一五一三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上訴人於該址開設宏訊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二三九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娛樂之行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經營之該行業,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該營業場所應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之使用有別,上訴人原不得擅自跨類組使用,上訴人為跨類組使用,足認其有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商業,就建築物之使用言,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義務,就商業之經營而言,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有按其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營業之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行為。該二種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構成管制目的不同之建築法與商業登記法之不同處罰要件,應合併處罰,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反商業登記法行為已科處罰鍰一萬元,又就本件行為科處罰鍰,尚難謂本件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非無照經營,未構成變更使用,及原處分對上訴人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處,未說明理由等主張,業於理由項內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復執陳詞據以上訴,亦非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劉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