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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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廖素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被告甲○○○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李黃秋金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取款憑條捌紙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計捌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母子關係。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乙○○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高雄企銀),擔任該行之行員並負責辦理房屋抵押放款之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乙○○之鄰居丁○○因整建房屋款項不足,遂央請乙○○以其所有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區○○段七二之一、七四及九五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企銀申請辦理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並由丁○○之母親戊○○○為該筆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高雄企銀負責徵信業務之襄理丙○○審查符合申請貸款之條件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由丙○○、乙○○、甲○○○、丁○○及戊○○○等五人,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完成辦理抵押貸款所需之對保手續,同時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高雄企銀鹽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放款之帳戶,並隨即由高雄企銀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將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詎乙○○與甲○○○母子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丁○○之同意,竟連續於銀行同意放款之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六分許,由甲○○○持以自己偽刻之「丁○○」印章一枚,先後蓋在屬私文書之高雄企銀鹽埕分行之取款憑條八紙上,或持以向該銀行領取現金,或持之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甲○○○之母 黃春花 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乙○○則於該等取款憑條之金額欄內上以打字機書寫提款金額、填寫匯款單,使高雄企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二百萬三十元、九千九百二十元、二十萬元、二百萬三十元、四十萬元、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元、二萬二千元,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高雄企銀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乙○○、甲○○○為應付銀行將直接由該帳戶內扣除貸款利息,及避免東窗事發,始由甲○○○以現金存入四萬元,以支付該月份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初,戊○○○因急需用錢至該銀行欲辦理撥款時,察覺上開貸款已遭提領殆盡,經質問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自訴人丁○○所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訊據被告乙○○則對承辦該次貸款並幫助伊母甲○○○填寫匯款單等情並無異詞,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戊○○○同意借錢讓伊周轉,伊兒子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負責填寫匯款單,及幫助伊母填寫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家中之經濟伊沒有管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八紙在卷足按,經本院以肉眼將自訴人丁○○蓋於高雄企銀之開戶印鑑卡上「丁○○」印章與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八紙上「丁○○」印章比對結果,就「顏」字右邊「頁」字部分,兩者就頁字上之「一」部分顯然不符,蓋取款憑調上之「一」長度較長已近印匡、印匡較粗,且「一」之結尾係以頓力為之;而印鑑卡上之「一」部分長度較短、印匡較細且「一」之結尾方式較近圓滾型,兩者相較顯有差異。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新開戶之帳戶其印鑑卡及其他資料是否為丁○○親蓋章及簽名?)是對保時蓋的及簽名。並在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他們」、「(何時把印章還給自訴人?)辦好抵押貸款時,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無包括印鑑章都交給 李黃金玉 ?)對保當天蓋完章,我就將印章收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認本件歷次在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係被告甲○○○所偽刻甚明。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事後改稱:「(何時把印章還給自訴人?)貸款金額下來一星期後才還給他們。」等語,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初次所為之供詞,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且多未受他人干預,本於自由意識陳述,而較無羅織情節偏離實情之可能,是自應以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且參以被告甲○○○既於對保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隨即將印鑑返還予證人戊○○○,且自訴人丁○○母子亦未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為何於當日下午被告甲○○○於提款時,卻能蓋上自訴人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益徵該印章應為被告甲○○○擅自偽刻無疑。
(三)被告甲○○○雖辯稱:戊○○○同意借伊周轉,且僅以口頭答應,並無其他證據云云,惟衡情一般人提供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均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始為之,否則,借款人何須每月負擔鉅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證人戊○○○及自訴人丁○○母子於向銀行貸得多達五百多萬之貸款後,豈有隨意以口頭方式再將借款於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無條件借貸予被告甲○○○周轉之可能?足徵被告甲○○○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四)又按依一般貸款程序,銀行於放款時應通知貸款人,使貸款人知悉業已放款之情,並就上開放款為經濟上之利用,始符常情,況銀行襄理即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貸款要放款時,有無通知自訴人?)我不知。但程序上要通知。貸放經辦要通知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查本件被告乙○○於知悉銀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放款後,立即於一分後(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前往領款一情,不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高雄企銀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被告乙○○既身為銀行行員,對放款之程序理應甚為熟稔,豈有一反常態將放款之情通知被告甲○○○,而對應通知自訴人之正常程序視若無睹?另參諸被告乙○○於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時,代為書寫匯款單、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則被告乙○○豈有知悉其母即被告甲○○○使用自訴人之大筆資金時,卻絲毫不生疑義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自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自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自訴人、犯罪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丁○○」之印章一枚及取款憑條八紙上偽造之「丁○○」印文八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企銀鹽埕分行襄理,亦係本件被告乙○○之直接上級主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丁○○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業已在高雄企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竟故意使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即本件貸款放款前二小時另行辦理活儲開戶,且於上開貸款撥款時故意使被告乙○○不通知自訴人,使被告甲○○○得以順利盜領上開貸款,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任職銀行襄理,借貸之款項下來卻未通知自訴人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文書,貸款下來就放入客戶帳戶內,所以幫客戶開帳戶之理所當然之事,自訴人有舊帳戶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院於調查時訊之自訴人:「(你為何要追加告丙○○?何以認為丙○○有偽造文書?)我是因為銀行的錢下來他卻沒有通知我才告他。」、「(是不是他的證言感到不滿意就告他?)是的。」、「(你告丙○○有何證據要提出?)只因他沒把錢匯到我的戶頭。」等語,另自訴代理人亦陳稱:「(為何要列丙○○為被告?)我已經跟他講,而自訴人堅持要告」等語,是自訴人之所以追加被告丙○○,僅係因證詞與自訴人之意見不一,自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再者,自訴人於申請貸款之時,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丙○○在高雄企銀鹽埕分行已開有帳戶,亦經自訴人陳稱在卷,另參以金融實務上,借款人於辦理貸款時,大都由借款人另行於申貸銀行另行開設新帳戶,以供放款銀行放款之用,被告丙○○於辦理貸款人(即自訴人)之對保手續時,要求自訴人開設新帳戶,程序上並無可非難之處,況被告丙○○僅係本件抵押貸款負責對保業務之人員,對於放款業務,基於銀行分層負責之原則,尚難課以通知之義務,基此,自難以自訴人未受放款之通知即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