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庚○○
壬○○甲○○乙○○法定代理人癸○○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告辛○住
丁○○住戊○○住丙○○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子○○住
卯○○住辰○○住巳○○住寅○○住丑○○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卯○○、辰○○、巳○○、寅○○、丑○○應就被繼承人 潘福壽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建、權利範圍一六六三00分之六六一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更正為一千六百零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建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己○○、丁○○、丙○○、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卯○○、辰○○、巳○○、寅○○、丑○○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壬○○各按應有部分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分之八千七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分之四千一百三十九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壬○○、甲○○各按應有部分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分之八千七百一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分之四千一百三十九、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分之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辛○、己○○、丁○○、丙○○、戊○○與第三人潘福壽共有,原告庚○○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三四八四0,原告壬○○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一六五五六,原告甲○○、乙○○應有部份均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五一三九六;被告辛○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二七五,被告己○○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二七五0、被告丁○○應有部份為一九九五六分之一一0,被告戊○○、丙○○應有部份均為一九九五六分之五十五,第三人潘福壽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六六一二,其中潘福壽業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子○○、卯○○、辰○○、巳○○、寅○○、丑○○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該應有部份。而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雖經多次分割協議,並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本件土地分割方案中,A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辛○與 陳來旺 (即被告己○○、丁○○之被繼承人)、 陳清建 (即被告戊○○、丙○○之被繼承人)共同向原地主購買作為私人通行道路使用至今,故A部份土地宜分割由被告辛○、己○○、丁○○、丙○○、戊○○按其應有部份保持共有;B部份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為潘福壽向原地主購買建屋之用,目前為其房屋庭院一角,又因潘福壽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子○○、卯○○、辰○○、巳○○、寅○○、丑○○繼承,故除依法請求被告子○○、卯○○、辰○○、巳○○、寅○○、丑○○辦理該部份土地繼承登記外,該部份自應仍歸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保持公同共有;至原告甲○○因其現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十三號房舍主要坐落在該土地D部份上,另使用少許C部份及F部份土地,為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拆屋造成重大損失,故D部份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宜歸原告甲○○取得,原告乙○○願取得C部份面積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庚○○、壬○○願按其應有部份比例就E部份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保持共有,F部份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現為私人通行巷道,且為使E部份土地得通行至公路,原告庚○○、壬○○、甲○○願就F部份土地預留為道路、按其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証明書,並聲請勘驗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己○○、丁○○、戊○○、丙○○部份:
(一)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先為協議分割方案,即逕行起訴,尚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裁判分割之要件不合。
(二)同意取得原告分割方案A部份,就該部份願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對其他部份分割方法則無意見。
(三)其中被告己○○、丁○○、戊○○、丙○○四人另主張應按其原有登記面積分割,取得原土地謄本上登記之面積。
二、被告子○○、卯○○、辰○○、巳○○、寅○○、丑○○部份: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現場,並制作分割方案與複丈成果圖。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辛○、己○○、丁○○、丙○○、戊○○與第三人潘福壽共有,原告庚○○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三四八四0,原告壬○○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一六五五六,原告甲○○、乙○○應有部份均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五一三九六;被告辛○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二七五,被告己○○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二七五0、被告丁○○應有部份為一九九五六分之一一0,被告戊○○、丙○○應有部份均為一九九五六分之五十五,第三人潘福壽應有部份為一六六三00分之六六一二,其中潘福壽業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子○○、卯○○、辰○○、巳○○、寅○○、丑○○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該應有部份;而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雖經多次分割協議,並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証明書為證,核屬相符,除兩造是否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外,並為被告辛○、己○○、丁○○、戊○○、丙○○所不爭執,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前揭證物,原告上述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前已述及,共有人中潘福壽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子○○、卯○○、辰○○、巳○○、寅○○、丑○○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該應有部分土地,亦經本院審核戶籍謄本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就被繼承人潘福壽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對所有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辛○、己○○、丁○○、戊○○、丙○○雖抗辯原告未為先行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於程序上尚有未合,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既始終未能出庭,其中被告卯○○、辰○○、寅○○甚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兩造間顯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而所謂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就訴訟經濟而言,當不以訴訟程序進行前為限,如預估顯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亦應包括之,況就調解不成立一節,原告亦已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則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在程序上並無瑕疪可言,被告此項抗辯,尚非有據。至被告己○○、丁○○、戊○○、丙○○主張應按原有登記面積分割云云,因倘按原有登記面積分割,被告己○○、丁○○、戊○○、丙○○四人將取得逾其應有部份實際面積之土地,是其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四、查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後,實際面積僅為一千六百零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是項差距已超過法定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本件被告辛○、己○○、丁○○、戊○○、丙○○既就將該土地面積辦理更正並無意見,而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則始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分割方案:
(一)原告主張A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辛○與陳來旺(即被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清建(即被告戊○○、丙○○之被繼承人)共同向原地主購買作為私人通行道路使用至今,故A部份土地宜分割由被告辛○、己○○、丁○○、丙○○、戊○○按其應有部份保持共有,業經被告辛○、己○○、丁○○、丙○○、戊○○同意,A部份與其他部份土地間亦本有一矮磚牆相隔,就使用便利上,自無不當。
(二)B部份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為潘福壽向原地主購買建屋之用,目前為其房屋庭院一角,又因潘福壽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子○○、卯○○、辰○○、巳○○、寅○○、丑○○繼承,故除依法請求被告子○○、卯○○、辰○○、巳○○、寅○○、丑○○辦理該部份土地繼承登記外,B部份自應仍歸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保持公同共有,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現場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則始終未到庭,亦未主張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則將B部份分由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保持公同共有,對該被告六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三)原告甲○○因其現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十三號房舍主要坐落在該土地D部份上,另使用少許C部份及F部份土地,為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拆屋造成重大損失,故D部份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宜歸原告甲○○取得,原告乙○○自願取得C部份面積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庚○○、壬○○願按其應有部份比例就E部份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保持共有,F部份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現為私人通行巷道,且為使E部份土地得通行至公路,原告庚○○、壬○○、甲○○願就F部份土地預留為道路、按其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經本院審酌於土地利用便利性、經濟價值、公平性與土地現狀保持等方面,俱無不符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更正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並請求裁判分割以及訴請被告子○○、卯○○、辰○○、巳○○、寅○○、丑○○六人辦理繼承登記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案部分,本院依職權為斟酌結果,認以附圖所示較為適當而採為分割方法。至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應有部分占本件土地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告十一人應有部分總和所佔比例僅在本件土地百分之五左右,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金額過低、並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F0~T32附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