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戴森雄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一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詐欺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 板橋市 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不知奉公守法。竟:
㈠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物品之概括犯意,明知該戶政事務所之加班費福利金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員工福利金),係由渠及附表所示人員加班後領取加班費後,再按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發放後之結餘款項,由其指示總務丙○○保管,經彼核准後始得支出,而屬其職務上所持有為彼及附表所示人員所共有之非公有財物,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指示丙○○連續按月除支付其加班費一千元之外,另由上開加班費福利金項目按月額外支付渠一萬一千元;繼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明知其女兒 趙佩玲 並非該所之勞工,竟指示不知情之該所總務丙○○,將趙佩玲為該所抄錄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由丁○○於前開申報表上核章後,由不知情之丙○○持以行使,寄予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趙佩玲辦理勞工保險,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勞工保險資料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之正確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及三月,先後二次將趙佩玲為該所臨時僱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上製作八十二年二、三月份臨時僱用工友、技工工資印領清冊上,丁○○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四月間,先後二次於前開八十三年二、三月份之印領清冊上持丙○○循例所刻並交付予渠之「趙佩玲」印章,偽造附表所示「趙佩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業已收訖該薪資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趙佩玲及該所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嗣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該所主計人員乙○○發現有異,會同該所人事管理員戊○○辦理後,丁○○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趙佩玲辦理退保手續,至於趙佩玲八十三年二月及三月份之勞工保險費,連同丁○○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丁○○私人之早餐、部份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之費用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費用,均由上開加班費福利金中列支,前後共計連續侵占該所員工所共有之加班費福利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丁○○另基於同前侵占財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公訴人誤載為二月)初,將屬該戶政事務所公有財物JVCMX-S60型床頭音響一組,搬回臺北市○○○路○段五之一號五樓家中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前往查察後,丁○○始於五月十四日將該音響搬回辦公室。㈡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至二十九日以休假赴港澳觀光,使用休假二.五日,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派員至臺北縣政府領取該府八二北府人二字第二九三0六九號休假核准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休假二.五日赴港澳觀光函一紙,且未將前開臺北縣政府休假核准函交付予人事管理員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登記,致戊○○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填載丁○○本人八十二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八天之不實事項,丁○○並仍予以核章,因而詐領得二.五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丁○○八十二年間每日可領不休假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每月領取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其私人之早餐、部分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等費用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均由該所支付,溢領八十二年度二.五日不休假獎金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暨將該所之前開音響搬回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行為,辯稱:加班費之事全係丙○○導演,渠為公平起見,有裁示每人每月加班費僅發一千元,渠並不知丙○○將加班費之餘額納入福利金內,又渠每月支領一萬一千元,係因渠有一部汽車提供給該所充當公務之用,故認為可以支領汽油費,至於早餐、部份午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之費用,渠不知係用前開加班費福利金列支,又渠固有將該所音響搬回家中,但因其子欲購買音響而予試聽,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至電視架並未移動過,又渠雖有溢領八十二年度二.五日之不休假加班費,但出國未必可視為休假,很多人事單位當作事假看待,彼亦不清楚究為休假抑或事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並未要丙○○為伊女兒趙佩玲辦理勞保,亦未要求甲○○將伊女兒趙佩玲列為臨時僱員,都是丙○○一手導演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係任職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主任,業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戊○○、丙○○、甲○○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任職期間所批示公文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府人三字第二五六四六七號通知核定被告屆齡退休函影本在卷可稽,核其於右揭行為時間,確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於任職右揭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該事務所人員每月所請領之加班費,於
核發之後採齊頭式即每人每月發給一千元,其餘款項則由丙○○以加班費福利金名義保管,支出時應經被告核可,業據證人丙○○即該所總務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主任(即丁○○)說為公平起見,每人每月可領加班費一千元,其餘納入福利金,福利金主任有支配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稱:我們所報的加班費實際上每人不只一千元,但實際上每人僅可領得一千元,剩下的丁○○說要納入福利金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加班請示單一份、附表所示人員印領清冊各一份、該所八十二年度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一份、該所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福利金帳目明細表一紙在卷暨上載「(加班費)福利金現金帳」之帳冊一本扣案可稽,自足證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確有裁示每人每月僅可領取加班費一千元,並將餘款納入前開加班費福利金之行為。再查,加班費原係依員工所申報之實際加班時數,由會計開立付款憑單向公庫請領,再由公庫匯入該所零用金專戶,業據證人乙○○即該所會計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所編列預算中並無「員工及加班福利金」或「門牌福利金」之項目(本院88.6.25.訊問筆錄),並有該所八十三年八月份之付款憑單一紙在卷可按,該加班費於經會計人員提領並由員工造冊領取後,其性質已非屬公有財物,而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按每人各領取一千元之賸餘部份,並非由該事務所出納保管,而係由總務丙○○以福利金名義保管並依被告指示支出,業分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該款項性質上應屬附表所示人員所共有之私有財物;再查,該餘款以加班費福利金名義由丙○○負責收支,然丙○○就該款項之處理,均需經被告核可,除據證人丙○○迭次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人事加班費及一般員工福利金由何人管理?)丙○○支出,依規定須由我核准。」(本院88.3.26.訊問筆錄),復有蓋用被告印章帳冊及經被告核可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則該款項係被告因職務持有再交由丙○○保管至明。
㈢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按月領取之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
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早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之費用,業為被告所是認。而上開部份支出費用之來源,查係由被告指示丙○○由福利金項下列支,業據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原審、上訴審證述甚詳,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所領取之一萬一千元並不包括每人所領取之一千元加班費(本院88.3.26.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曾秀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所供稱:主任丁○○自八十二年上任之後,即要求總務丙○○要伊每天為他(即丁○○)準備早餐及午餐,費用則由丙○○每次給伊一千元,用完再向丙○○領,據丙○○告訴伊,費用由員工福利金中支付,因此伊每次領錢均有蓋章等語。雖證人曾秀雲所指「員工福利金」與丙○○所稱「加班費福利金」之名稱有所不同,且證人丙○○於原審中亦曾提及「門牌福利金」一詞,然查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索取該站人員所查扣「門牌福利金」帳簿核閱結果,其上並無有關被告以該門牌福利金支應右揭款項之記載,是則該部分福利金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而依卷附扣案證人丙○○所指「加班費福利金帳簿」記載,其內亦包括證人曾秀雲所指支付被告早餐、國際電話費等私人帳目之記載,自足徵證人丙○○、曾秀雲所指福利金確屬相同無誤,是則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按月領取之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早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之費用,確係由丙○○自所保管前開福利金中列支。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每月支領一萬一千元係伊提供汽車供公務用之油錢,以為早餐、水果、國際電話、禮金、奠儀之費用,係由特支費支出云云;然查,被告提供車輛係供選舉時將選舉名冊送至選委會時使用,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88.4.21.訊問筆錄),核與本件被告係長期按月支領一萬一千元之情形有間,被告執上開理由指稱係以汽車供公務使用之汽油費用云云,顯屬不實;再查,被告上開按月領取一萬一千元及前舉項目之開銷,均係由上開福利金所支付,該福利金支出情形亦經被告審核,有明細表影本及帳冊扣案可資佐證,是則被告所為誤認係提供汽車之油錢及特支費,或稱渠係為公平起見,裁示每人每月加班費僅可領一千元,不知丙○○將餘款納入福利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並未領取特支費云云,然本件被告前開雜項支出均係由右揭加班費福利金所支出,而依右揭事證,被告對於該加班費福利金為戶政事務所全體人員所共有乙節既屬明知,其顯知悉該福利金與渠經編列預算之特支費無關,乃其仍利用福利金支付前項雜支,足證其對所使用之加班費福利金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月以聘用被告之女趙佩玲
為抄錄工名義,為趙佩玲辦理勞工保險,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府政三字第三六一一二四號函所附該事務所僱用臨時人員名冊、勞保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女趙佩玲辦理勞保一事,且稱係丙○○一手處理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趙佩玲毫無任何淵源,苟其明知趙佩玲實際並未在該事務所任職之事實,衡諸事理已無甘冒觸法之風險擅自為趙佩玲辦理勞保之必要,又依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八十三年日記簿內容,被告於二月三日記載「新進人員報到上班,人事調整大致就緒,抄錄員也做了妥善的安排,辦事員升戶籍員二名及庶務股長的親戚均已交待人事認真辦理。」,亦敘及關於抄錄人員安排事宜,則被告所為不知其女趙佩玲於該事務所任職抄錄員之辯解,核與事理即屬相悖;再查,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丁○○親自到伊辦公室,對伊與出納甲○○交待,並指示要僱用趙佩玲為抄錄工,且親自交付予伊趙佩玲之資料,指示伊辦理勞保事宜,伊於當日即辦理完畢,迄出納甲○○辦理趙佩玲薪津追繳時,伊始發現趙佩玲未上班,伊隨即辦理趙佩玲之退保手續等語,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丁○○於丙○○辦公室告訴伊等,他(即丁○○)女兒趙佩玲要來上班,要丙○○趕快幫她(即趙佩玲)辦勞保加保手續,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為趙佩玲辦理加保,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編造員工薪資名冊時,就將趙佩玲列入員工薪資名冊中,到三月初發薪水時,因找不到趙佩玲,就將趙佩玲之薪水請主任簽收,薪資名冊係主任拿出趙佩玲之私章蓋的,並指示伊將薪資暫時擺著,伊就將它暫放在辦公室保險櫃中,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薪資亦同等語,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趙佩玲之薪水伊交付主任,主任說先放在保險庫內等語無訛,而為趙佩玲辦理勞工保險及將趙佩玲列為該所之臨時僱員,苟係丙○○所導演,衡情被告斷無二次於該所員工薪資名冊上偽造趙佩玲之署押,並指示出納甲○○將趙佩玲之薪資存於保險庫之理;再查,趙佩玲並不知悉以其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且印領清冊上「趙佩玲」印文亦非其所提供,業據證人趙佩玲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而該「趙佩玲」印章,係丙○○認趙佩玲為新進人員而依例為之所刻,完成後再交付被告持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88.7.21.訊問筆錄),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薪資上印章係伊找被告蓋章,而被告說在總務處(本院88.5.17.勘驗筆錄),雖證人甲○○曾於原審證稱不知是何人在薪資表上蓋用趙佩玲印章,然查證人甲○○前於調查站初訊時所為證述既與其在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相同,且參之證人丙○○所稱伊將印章交付被告之證述,本院認證人甲○○所稱係由被告持趙佩玲印章蓋用於薪資印領清冊乙節,方屬實在,益足證丁○○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支付「趙佩玲」勞保費之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甲○○、丙○○,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而侵占前開如附表所示人員所共有之費用之行為,而趙佩玲實際既未在該事務所任職,其利用他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再提出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趙佩玲,亦屬灼然。
㈤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該所「設備及投資、
其他」項目,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韋音響」購置JVCMX-S60型床頭音響一部,經該事務所稽核人員驗收,業據證人丙○○於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該音響核屬該事務所之公有財產,而該音響原置於被告丁○○辦公室供其使用,嗣由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搬回家中,事前並無人知悉,該所工友發覺該音響失蹤後,同年五月十二日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前往該所查勘之翌日,被告丁○○始將該音響搬回該所,已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子 趙偉皓 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向 高峰 批發世界購買國際牌音響保證書影本一份,資為其子確有購買音響計劃之證明(原審卷第七八頁),然查被告之子若因計劃購買音響而欲行試聽,其逕行前往被告任職之處所聆聽即可,且無試聽多日直至被政風人員查獲始行送還之必要,且被告之子趙偉皓遲於音響送回被告任職處所近二個月後始行購買音響,益足證被告將該音響帶回家中,與其子購買音響之事無涉,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前開屬於戶政事務所公有財物之音響據為己有乙節,自屬已經證明。
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係以休假赴港澳觀光
,有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人二字第二九三0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既係自己申請以休假赴港澳觀光,衡情斷無不知已使用八十二年度休假二.五日之理;再查,前開簡便行文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該所派員取回,有臺北縣政府八五北付人二字第三一六九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欲利用休假出國觀光,他人實無從知悉,則前開簡便行文表顯係被告派員領回至明;又被告派員領回前開簡便行文表後,並未交付予人事管理員戊○○,已據戊○○於原審及上訴審訊問時供述甚詳。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已使用休假二.五日,且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派員將核准休假之簡便行文表領回後,不送交人事管理員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度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誤載被告之不休假日為二十八日,較實際未休假日數多出二.五日,因而使該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八十二年間每日可領不休假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一元核算不休假加班費,因而取得二.五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為不知伊所申請者係休假或事假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㈠將其職務所持有私有財物(即加班費福利金),以按月領取一萬一千元、支付右揭雜項支出及趙佩玲勞保費用,而侵占總計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將戶政事務所所有公有財物音響一組侵占入己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不休假獎金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法定刑分別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㈡被告明知趙佩玲未任職抄錄員,而持未經趙佩玲同意而制作之印章,在薪資請領清冊偽造趙佩玲印文,足以表示趙佩玲業已收訖該薪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使承辦公務員甲○○、丙○○、戊○○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再提出申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另偽造「趙佩玲」印文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私人財物行為,與被告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查其侵占之基本行為相同,且係基於對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右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暨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均各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依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以趙佩玲名義辦理勞保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所得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核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所犯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將應發給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加班費予以抑留供己花用,且詐領趙佩玲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並使該事務所補助趙佩玲勞工保險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而圖利趙佩玲,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出國觀光四次,計使用休假二十日;八十三年間又因出國觀光三次等事由,計使用休假二十點五日,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所八
十二年、八十三年員工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丁○○本人八十二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八天、八十三年申報未休假日數二十一天等不實事項,並予核章,除詐得前開論罪科刑之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外,另詐得六萬零九十五元,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事務所所有之電視機櫃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趙佩玲住處,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剋扣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惟查:㈠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前開將加班費改採齊頭式發放方式,查係由被告、股長及主任祕書決定,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本院88.4.21.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發放餘額則歸屬右揭加班費福利金,由伊保管等語,而依扣案加班費福利金帳冊所載,該福利金事實上存在長達數年期間,苟非經全體職員同意上開處理方法,衡諸事理當早已引起爭議,足證被告於與股長、主任祕書協商討論之時,並非基於剋扣應發款項之意圖而指示將前開餘額移為加班費福利金,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有間;㈡被告以趙佩玲名義辦理勞保後,固由該事務所補助勞工保險費,然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趙佩玲訊問結果,趙佩玲否認曾行使該勞工保險之權利,且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亦未能證明趙佩玲有使用門診單赴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一0一三0三五號函在本院上訴卷內可稽,而該補助款項亦非由趙佩玲所領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佩玲因此而獲得其他不正之利益,該部分圖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㈢被告偽以趙佩玲任職抄錄員,固由該事務所編列薪資總計二萬九千一百元,然關於趙佩玲薪資部分,被告指示將之置於保險箱內而未予領取,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上訴㈠卷第一六0頁反面),苟被告確係基於詐領趙佩玲薪資之意圖,其尚無任令該薪資置於甲○○之處而未予領取之可能,是則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之辯解,尚屬可採。㈣證人 方雲程 即臺北縣政府出國差假承辦人員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稱:機關首長休假均要向縣政府核備,利用例假日出國亦要報准,但利用例假日出國可以扣除等語,是則臺北縣政府核准被告丁○○休假日數尚須扣得被告丁○○利用例假日出國之日數,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報請休假(含例假日)之情形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日以例假日赴新加坡觀光、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起至十一日晚十二時止利用例假日赴香港會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以休假赴港澳觀光、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十三日以休假赴新加坡觀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以休假赴香港觀光、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以休假赴新加坡觀光,有臺北縣政府八五北府人二字第一六00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實際休假期間(扣除例假日)僅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以休假赴港澳觀光,使用休假二.五日,則被告丁○○八十二年間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天數應為二十五.五日(二十八日減二.五日),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實際休假期間(扣除例假日)僅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一.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七日之五.五日,合計為七日,則被告丁○○八十三年間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天數應為二十一日(二十八日減七日),本此事證,應認被告丁○○僅溢領八十二年間之不休假獎金二.五日,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六萬零九十五元不休假加班費,自屬不能證明;㈤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曾自承將該電視機架遷置其女住處,然被告嗣則否認將戶政事務所所有之電視架搬至趙佩玲住處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前所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不得徒執其所為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罪嫌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後,業已確定)。惟查:㈠右揭加班費福利金查係於被告與附表所示人員立據領取後,將餘額匯集後由被告指示丙○○保管,核其性質因已領取而非屬公有財物,僅為被告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私人財物,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人員,而非臺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原審誤認屬公有財物,並以該事務所為犯罪被害人,自屬不當;㈡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電視架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侵占音響後,係將之置於臺北市○○○路○段五之一號五樓住處,原審認被告一併侵占該電視架,且關於侵占音響之行為地亦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並未領取趙佩玲名義之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原審認被告將之領取而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有未合;㈣被告偽以「趙佩玲」名義在薪資清冊上蓋用趙佩玲印文後再交付行使,該部分行為業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事實與被告侵占非公有私人財物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臻詳實;㈤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犯罪所得屬金錢而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僅就被告犯罪所得追繳發還,並未同時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除其否認加班費福利金屬公有財物、未侵占電視架及領取趙佩玲薪資部分尚屬有據外,其餘否認右揭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經查,被告身為主管公務員,竟將員工所共有之款項及公有財物據為己用,並以右開方法詐領公款,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褫奪公權七年。又被告於該所八十三年二月及二月份工資印領清冊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趙佩玲」印文,雖該印章並非被告基於犯罪之意思而指示丙○○所偽刻,然被告於取得該印章後,未經趙佩玲授權而擅自蓋用,該印文部分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詐欺所得財物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均應依法予以追繳,並分別為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發還,則應就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於被告所侵占音響部分,經查業由被告自行歸還該事務所,該部分爰不另行諭知追繳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表:
一、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含被告丁○○): 楊九龍 、 沈曙 、 趙濱 、 黃蘭鵑 、戊○○、 黃上昭 、己○○、 李振南 、 吳黃秀卿 、丙○○、乙○○、 張淑慧 、 羅文卿 、 左美霞 、 陳麗圭 、 林先娜 、 柯麗玲 、 宋兆芬 、 林明珠 、 劉麗麗 、 何莎白 、 施美齡 、 吳如玉 、 劉素玉 、 何瑞端 、 黃素秋 、呂其中、 沈淑玲 、 吳貞鋒 、 曾雅莉 、 陳怡君 、 廖秀琴 、 洪明俊 、 何美芳 、 林淑美 、湯世邦、 張美貞 、 林雪芬 、 魏素卿 、 郭儒茜 、 李雪滿 、 麻雅芳 、 林淑華 、 盧桂香 、 楊素惠 、 吳淑惠 、 施郁文 、 葉陳春寶 、 王艷枝 、 魏素梅 、甲○○、 程瑜 、 何湘琦 、 王惠玲 、 李欲銀 、 吳淑莉 、 陳鳳英 、 鄭淑卿 、曾秀雲、 周舜明 、 呂妙鶯 、王冬有、 賴雪光 、 高士峰 、 黃玉芬 、 藍葉 、 游連美麗 、 陳麗香 、 楊杏梅 、 柯芸芝 、王李美鳳、 林桂蘭 、 顏采如 、 范玉琴 、 吳曉波
二、丁○○於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僱用臨時技工、工友八十三年二月份工資印領清冊上偽造「趙佩玲」之印文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三、丁○○於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僱用臨時技工、工友八十三年三月份工資印領清冊上偽造「趙佩玲」之印文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