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一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外),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鵬世企業」負責人,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聖虹印刷行」負責人,戊○○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慧駿實業社」負責人,共屬國內偽造商標及販售機車仿品不法集團之成員,渠等明知「YAMAHA」、「KYMCO」、「SYM」、「DIO」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各類汽車、機車、自行車、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商標專用權,乃相關大眾所具知之商標,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詎料,渠等在未取得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陸續由甲○○提供各式機車商標貼紙與行政院環保署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等圖樣及其材料,交付予丙○○印刷並偽造製成各式商標貼紙後,再由甲○○以每組仿冒機車商標貼紙新台幣(下同)十七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戊○○及不特定人,供渠等使用在機車零組件上,冒充真品販售牟利。而戊○○除了在機車零件上使用偽造之商標冒充真品零件販售外,另將偽造之商標貼紙,以每組五十元之代價,陳列在慧駿實業社內單獨販賣,或以販售塑膠部品並附隨商標貼紙(貼紙之商標圖樣任憑購買者選擇,並於買入後由其自行黏貼使用)等方式為行銷,均足生損害於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三陽公司、鼎豪公司。嗣於同年六月十日,經由警方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查獲,分別在鵬世企業、聖虹印刷行、慧駿實業社,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之物外)偽造之機車商標貼紙與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物品。
二、案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己○○、丁○○、乙○○,訴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各為警察查獲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商標貼紙,係丙○○主動印製好後始賣給我,除非他沒有的樣品,我才在市面上買來給他印製,我純粹是做老人工,沒有注意到有註冊商標的問題」云云;被告丙○○辯稱:「所有商標貼紙圖樣都是甲○○提供且委託我製版印刷的。我從未主動向其兜售印好的商標貼紙,我受甲○○委託做代工,對於印製之物,未得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商標貼紙是向甲○○買來的,但我並未在機車零件上使用偽造之商標,以冒充真品零件而販售,也未將商標貼紙,陳列在慧駿實業社內單獨販賣。只是在販售塑膠部品時以附隨商標貼紙(貼紙之商標圖樣任憑購買者選擇,並於買入後由其自行黏貼使用)的方式行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己○○。丁○○、乙○○,於偵查中就扣案商標貼紙均係被告等所偽造的,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販售機車0件,而扣案的零件均屬仿冒品等情指訴養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之物外)之扣案物品及贓物保管切結書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而「YAMAHA」、「KYMCO」、「SYM」、「DIO」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告訴人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公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乃相關大眾所具知之商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十八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三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二)訊之被告甲○○已自承:「本案所偽造之商標貼紙及環保標章貼紙、行政院環保署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圖樣貼紙,係其委託丙○○印製的,而且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使用,倘若遇有在市面上甚為暢銷而係丙○○所沒有的樣品,其會主動從市面上買來給丙○○印製」等語,故被告丙○○供陳,扣案之商標貼紙圖樣及材料,均由甲○○覓圖並提供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丙○○係印刷廠之負責人,明知甲○○並非合法機車廠商之代理人,對於受託製作他人已登記之商標,理應要求委託人出示該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始能接受委製乙節,應有認識,丙○○既知甲○○委託其印製之商標貼紙,種類繁多,數量非少,且又屬長年合作之客戶,竟在甲○○無法出示合法使用書之情況下,按其所請而受託偽造,衡情度理,殊難推諉其就甲○○並未得到授權使用乙事毫無所悉,是其辯稱沒有共謀偽造商標之故意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雖辯稱:「該批被查扣且貼有三陽公司商標之機車零組件,係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分批向台北市泰源公司購買的,並非其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之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就該批零組件之合法購買來源,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審認,是其來源究屬合法與否尚非無疑,況其曾向三陽、光陽公司購買零組件,惟因泰源公司前來兜售之價格較低,始改向泰源公司購買,是被告戊○○以顯低於真品之價格向非正廠之公司購買零組件時,應有該等零組件係屬仿冒品之認識甚明。再者,一般正廠公司之塑膠部品或零件,在出廠行銷市面時,均已貼上各該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貼紙一節,復經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職是之故,上揭被查扣而貼有三陽公司商標之零組件,應屬被告戊○○意圖欺騙他人所仿冒之商品無訛。又該等零組件得單獨販售一情,雖經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惟參以在被告戊○○處所扣得之物品中,除有各式各樣分屬不同公司之零組件外,更有可供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貼紙,用供被告戊○○隨購買者之需求而任意換貼,以佯充真品,是被告戊○○確有使用偽造之商標,用以仿冒真品零件而販售牟利之行為,要不能諉以該等貼紙由購買者自行決定是否換貼之詞而解免其責。
(四)再觀諸本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之物外)之扣押物品,可知被告等所製成之仿品貼紙數量龐大,種類繁多,與一般家庭怠工僅屬兼差性質之副業,迥然有別。而被告甲○○、丙○○二人均自承,渠等分工製造商標貼紙,約有二、三年之久,可見渠等從事此一不法偽造及仿冒行為,乃屬長期合作且賴以營利為生之事業,且按一般正廠之機車零部件,早於出廠行銷之際,即已貼上該公司之商標貼紙,而被告等違法製成之商標貼紙,設若不使用在機車零件上,用以仿冒真品販售,充其量只能用於美化、裝飾之用途,且使用消耗之數量亦不致如此之多,則被告所能賺取之利益應甚微,衡情,被告等又何需大量且長期製作?況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又均坦認知悉所製成之商標貼紙,即係用來貼在機車零組件或塑膠部品上(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丙○○辯稱純係代工性質係善意製造商標貼紙之情.並無使用冒充仿品之實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三人均屬同一不法仿冒商標商品集團之成員,渠等分工負責不同之環節,而且製成之仿品均有一定之銷售管道(詳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自承係將製成之商標貼紙,分別銷往台南、嘉義、高雄各地,非只販售予戊○○一人,此部份有待司法警察機關繼續循線追查),顯然係有計畫性的偽造、仿冒,且整體連貫而為行銷。惟渠等既係出於共同偽造及使用商標、販售仿冒商品之意思聯○○○區○○段,各自分擔實施覓圖購料、製版印刷,偽造商標、販售貼紙、使用商標,行銷仿品等行為,渠等既互視對方行為乃自己行為,自當就整體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訛,是被告戊○○另辯稱伊僅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之詞,洵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連續使用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新車型審驗,應由每一製造或進口式合格車身打造廠商持憑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前項檢驗證明文件應載明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應於機動車輛車身後部明顯易見之處,以自底黑字不易磨損之標示牌標示,並於產品說明書上詳加說明,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五條規定甚詳。經查,行政院環保署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係表彰業經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檢驗合格後所核發主憑證,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等偽造行政院環保署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之貼紙,販售供不特定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機動車輛噪音管制之正確性,故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三人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侵害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並損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機動車輛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斷。次查被告三人於其他工廠所生產之機車零組件、或塑膠部品上,使用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三陽公司、鼎豪公司就同一類型之商品使用渠等專用之商標圖樣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上揭商標,其後進而使用在商品上,應逕依商標法之特別規定處斷,不另論刑法偽造商標罪;再者,被告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依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已屬商標之使用行為概念之一部份,自無須再以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究。
三、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渠等就上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再渠 等以一使用偽造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同係販售仿冒之商標貼紙,再犯本件相類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與被告丙○○二人從事不法偽造及仿冒行為,長達近三年之久,所製成之仿品貼紙數量龐大,獲利頗豐,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等事後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六紙附卷可稽;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純因一時失慮,誤與仿冒偽造商標商品集團勾結致罹刑章,所幸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即為警方查獲,造成之損害非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戊○○到案後雖僅
坦承部分犯行,惟已深表悔意且態度良好,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五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再就被告甲○○宣告緩刑,附此敘明。附表一除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之物與本件被告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外,及附表二、三、四、五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另附表五之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有,均為供被告三人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