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加入訴外人 楊永豐 設立之誼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誼豐公司),共同經營各式鋼鐵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誼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根基公司)簽訂「 冠德 住易A案結構體鋼筋綁紮工程」(下稱住易A工程),合約約定由誼豐公司負責鋼筋綁紮工程,所需鋼筋由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供應,誼豐公司方面則以訴外人 王鵬賢 為台北縣五股加工廠之廠長,負責住易A工程之一切事宜。詎被告與王鵬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王鵬賢向楊永豐稱泰盛公司所供應之鋼鐵,已不足住易A工程所需,因工程進度不能落後,故請楊永豐出面向其熟識之人訂購鋼筋,楊永豐不疑有他,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鋼鐵數批,合計共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七千零七元之鋼筋,原告遂分別調貨,陸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月、四月間交付鋼鐵予楊永豐,楊永豐即以誼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三十四紙予乙○○,詎其中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面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因誼豐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而原告於前揭四紙支票跳票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上與甲○○及楊永豐商討解決之道,被告遂向原告稱願與楊永豐平均負擔支票債務,惟請原告先於翌日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予之,以供其墊付到期之票款,原告為免受損,乃與被告及楊永豐簽具同意書及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然事後被告及楊永豐並未償還貨款。被告既係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並將詐得之鋼鐵變賣出售,回復原狀顯不可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請付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與楊永豐共同出資五百萬元,組織公司,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開戶銀行,則二人為實際負責合營公司業務之人。又因二人合資經營,重新設立新公司耗費時日,乃以楊永豐原已經營之誼豐公司對外營運,並在台北五股鄉設立鋼筋綁紮廠,對外承攬業務。是被告對誼豐公司之業務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明知誼豐公司短缺資金,且鋼筋短缺,卻仍由楊永豐出面向原告訂購鋼筋,由原告將鋼筋交予前來載貨之司機,再由被告及楊永豐指示司機載往高雄地區之鐵材行出售,以償還對訴外人全伸公司之欠款,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但卻使誼豐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原告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益可徵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據證人 黃慶山 (即簽署協議時在場之人)到庭證稱:已與被告合夥開設今盛鋼鐵十幾年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擔任餐廳工作。又據誼豐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被訴詐欺乙案中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僱請電腦公司將家中之電腦與誼豐公司之電腦連線操控公司業務及資金往來,甚且被告及其妻 高惠 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將誼豐公司活存帳號內高達五百九十萬餘元分批轉入被告及 高惠珍 之帳戶,而掏空誼豐公司之資產,致原告貨款無法獲償,雖被告刑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惟觀之前述,被告顯然參與誼豐公司之業務,且就原告之前揭款項無法獲償為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一)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六號、二○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起訴書一份、聲請上訴狀一份、匯款回條一紙、合約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單據一份、證明書一份、誼豐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有正 、楊永豐,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查匯款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雖與楊永豐合作經營鋼筋加工廠,惟被告僅出資而不參與業務執行,工廠所需鋼鐵均由楊永豐負責調配。又據泰盛公司總經理 廖清求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住易A工程契約所需七千六百噸鋼筋,實際出貨多少?)係按契約全部出完,鋼鐵我是與冠德簽約,貨由楊永豐僱卡車運走的」、「楊永豐,他之前會報車號以傳真給我公司,而且全部都是楊永豐與我們接洽,甲○○未出面與我接洽過」等語,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陳稱:我本身並不認識甲○○,我被騙的鋼鐵是楊永豐找小姐向我訂貨的,至於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顯見住易A工程之鋼筋短缺係因楊永豐私自挪用,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並未指示司機將鋼筋載往高雄地區之鐵材行出售,該買賣係由楊永豐開具誼豐公司統一發票交由全伸公司代售,本件誼豐公司向原告乙○○訂購鋼筋及變賣,皆係楊永豐主導,益證被告甲○○並未對原告乙○○施用任何詐術。關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八十五年一月間楊永豐邀被告出資經營鋼筋加工廠,當時被告任職高雄麒麟台菜海產餐廳,工作時間從早上十一點三十分至晚上十點,二人乃約定由楊永豐負責一切,被告甲○○僅出資而不參與業務執行,故楊永豐有按月支領薪津,被告甲○○未領取薪津,且楊永豐可分配利潤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甲○○分配利潤僅百分之四十。又楊永豐負責台北誼豐公司業務包括人事及財務在內,亦可由台北誼豐公司傳票之製作有楊永豐簽名及下列公司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得知:「獎勵金以三個月績效考核,由 楊總 (即楊永豐)按評定成績發放,不限金額。...」「交際費用依實報實銷之方式...須楊總核准(即楊永豐)」「(因應對策及結論)楊總指示」、「楊總:...下一期(二十五日)開始請款時,須附工資報表或發票來請款,公司才會發款」得知,再參諸公司實際運作之組織分配表並無被告參與,及楊永豐代表台北誼豐公司與各營造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益證被告未實際參與業務,楊永豐才是台北誼豐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投資楊永豐所經營之綁紮鋼鐵工程後,楊永豐即藉詞合作事業有許多工地進行,必須等一個半月或二個月才領得到錢,乃希望被告先借錢予誼豐公司,被告及妻高惠即陸續匯款予誼豐公司及楊永豐共計數千萬元。詎楊永豐竟隱瞞被告,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陸續將台北五股加工廠鋼筋私自運往其彰化誼豐公司,更擅自將台北誼豐公司鋼筋賣給成統企業有限公司,而要求該公司匯款到楊永豐彰化誼豐公司。楊永豐甚至要求會計 王寶慧 將台北誼豐公司資金轉入其私人甲存名下,益證楊永豐將誼豐公司視為個人資產,任意挪用台北誼豐鋼筋及資金。再從泰盛鋼鐵公司總經理廖清求亦於偵訊所述:「(住易A工程契約所需七千六百噸鋼筋,實際出貨多少?)係按契約全部出完,鋼鐵我是與冠德簽約,貨由楊永豐僱卡車運走的」、「楊永豐,他之前會報車號以傳真給我公司,而且全部都是楊永豐與我們接洽,甲○○未出面與我接洽過。」等語,足證住易A工程進度之鋼筋使用數量,送貨時間等細節均由楊永豐與泰盛鋼鐵公司連絡,而被告未曾出面接洽過。楊永豐簽發誼豐公司、楊永豐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為維護信用,乃與告訴人、楊永豐和解,由被告與楊永豐各負擔一半債務,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此經證人陳有正證述在卷,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乙○○因楊永豐拒不給付,竟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意圖逼被告代楊永豐清償債務,實可非議。
(四)被告與楊永豐係隱名合夥,並非誼豐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參諸大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對誼豐公司業務並無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又,系爭鋼筋並非被告甲○○訂購及變賣,被告甲○○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實屬無理。
(五)被告、楊永豐曾和原告和解,由被告與楊永豐平均分攤票款債務,並約定楊永豐部分若無法支付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如期給付,楊永豐卻分文未付,況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亦自承:「(甲○○與乙○○和解部分有無付清呢?)甲○○有付清了,但楊永豐全部未付」,顯見被告甲○○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再被告並未以增資為由欺罔原告,此經證人黃慶山、陳有正證述在卷是和解自無欺罔情事甚明。又該本件和解既非受詐欺所簽訂且未經撤銷,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詢問筆錄各一份、和解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薪資印領清單一份、轉帳傳票一紙、會議記錄一份、組織份配表一份、匯款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一份、匯款單一份、簽收單一份、支票及支出明細表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筆錄一份、和解書一份、支票註銷退票明細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慶山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誼豐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依被告聲請函經濟部調取誼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永豐共同經營誼豐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由楊永豐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共計一千零八十八萬七千零七元,原告依約如數交付鋼筋與楊永豐,楊永豐以誼豐公司名義簽發三十四紙支票予原告給付貨款,惟其中四張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其餘陸續到期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嗣原告與被告及楊永豐協議,由被告與楊永豐平均負擔支票債務,然事後二人並未償還支票貨款,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鋼筋,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楊永豐合營誼豐公司,但被告僅出資並未參與業務之執行,被告並無詐欺或過失使原告交付鋼筋情事。又楊永豐所簽發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貨款,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楊永豐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共計一千零八十八萬七千零七元,楊永豐並簽發誼豐公司、被告、楊永豐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四紙用以支付貨款,其中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與被告及楊永豐為解決支票貨款事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同意書,由被告與楊永豐平均分擔積欠原告之支票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同意書一份、支票數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行為人有主觀上故意之不法行為外,倘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可構成。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明知誼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推由楊永豐出面向原告訂購鋼筋,致原告誤信如數交貨,嗣誼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係以詐欺方法使原告交付財物情事,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二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惟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審理後,認被告無詐欺故意,經判處無罪確定,有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判決書審閱無誤,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與楊永豐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合約,雙方合意共同出資以股份有限公司模式經營鋼筋堆置加工廠,由楊永豐擔任總經理,而系爭住易A工程,係於二人簽約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楊永豐與根基公司簽約,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一份及被告所提之薪資印領清單為證,又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是由楊永豐負責向原告聯絡訂購,並指示司機將貨載往指定地點,被告甲○○從未出面接洽,原告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二0三0四號偵查中陳稱:「我本身並不認識甲○○,我被騙的鋼鐵是楊永豐找小姐向我訂貨的」等語,證人即泰盛公司總經理廖清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按照契約全部出完),鋼鐵我是與冠德簽約,貨由楊永豐僱卡車運走的」、「(何人負責載運?)楊永豐,他之前會報車號,以傳真給我公司,而且全部都是楊永豐與我們接洽,甲○○未出面與我接洽過」等語,證人王鵬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中陳稱:「(發現鋼筋不夠如何處理?)楊永豐講,由 楊某 再向別人買貨進來使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劉玉麗 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王鵬賢曾傳真要我幫他們叫 嘉洲 的貨,因王說他們與嘉洲不熟,此事我有問過楊永豐,經他答應後,我才幫忙叫貨,也有傳真予送貨司機」等語,及楊永豐於該次偵訊中自承:「八十五年十一月貨就缺了一千五百多噸」等語,足見自系爭工程之簽約,以致於誼豐公司營運之鋼筋訂購及運送等事宜均係由楊永豐處理,足見被告確未參與系爭鋼筋之訂購、買賣等事宜。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楊永豐曾將司機 劉植森 所載之鋼筋出售,亦經其於偵訊中供稱:「鋼鐵是我賣的對」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八四頁),及證人王鵬賢陳稱:「都是楊永豐指示我,我再通知司機將貨載往何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筆錄),足見指示出售鋼筋者,係楊永豐,而非被告。雖出售鋼筋所得係予以清償全伸公司之借款,已經證人 黃穩凌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四維鐵材行貨款有寄回台北誼豐,其餘部分則還我欠我公司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惟台北誼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即向全伸公司調錢,亦經證人黃穩凌證述在卷,足見在甲○○與楊永豐簽立合約,經營鋼筋堆置加工廠前,誼豐公司即與全伸公司有金錢借貸,是出售鋼筋所得用以清償全伸公司之款項,尚難遽認係為被告個人之利益而為,自難以此即認被告與楊永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與楊永豐共同經營鋼筋堆置場加工廠,已如前述,惟有關該加工廠之經營、人事、資金、業務來源、生財器械採購(十萬元以內)均由楊永豐負責,而被告僅提供合營公司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業務來源及會計人員之任免,有雙方合約書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五九號偵查卷),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台北誼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會議紀錄均有楊永豐之簽名或列席,被告並未參與業務經營相關之會議,及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誼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楊永豐係誼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益足徵楊永豐不僅係誼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於提供業務來源及會計人員任免上負其責任,而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擔風險(即各百分之五十)及依楊永豐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配利潤。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營運、財務等事項之運作,自難以其曾出資與楊永豐共同經營鋼筋堆置場加工廠,而楊永豐以誼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並簽發蓋有誼豐公司、被告、楊永豐印章之支票,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楊永豐向原告訂購鋼筋、變賣鋼筋及無法如期交付貨款予原告之行為負責。換言之,被告既未參與誼豐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其對楊永豐就誼豐公司之業務、營運等所為之行為自無法知悉,自難以其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而認為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況被告於誼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四紙支票未獲兌現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楊永豐二人商討解決之道,協議由被告與楊永豐平均分擔積欠之支票債務,並簽訂同意書一份為證,事後被告均如期支付票款,楊永豐則分文未付情事,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述在卷,有被告所提筆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與楊永豐共謀佯稱增資,要原告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至誼豐公司帳戶,並欺騙原告簽署書面和解等情,惟據證人陳有正到庭證稱:「(知否乙○○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元到誼豐鋼鐵的事情?)知道,是楊永豐要付的部分,因楊永豐沒有錢付,我用乙○○名字匯款到誼豐鋼鐵的帳戶,是要幫楊永豐的」等語,證人黃慶山證稱:「被告未說要求原告匯款之事情」等語,足見該和解並無何被詐欺之事由,況事後被告亦依和解內容支付票款,是自難認被告就訂購鋼筋之事有何故意、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