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因與戊○○有所糾葛,不滿戊○○之夫丙○○找人欲對其不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竟檢拾路邊之長竹竿一支,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一丙○○住處外面,趁丙○○熟睡之際,先毀損丙○○臥室窗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基於傷害之故意,從窗外朝丙○○之腹部及頸部猛擊多次,丙○○被擊醒後抓住竹子抵抗並高聲呼喊,而為路人發覺,甲○○始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右頸部3X3公分,右拇指0.5X0.5公分,腹部17X7公分鈍挫、刮傷、瘀腫之傷害。隔日晚上十時許,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丙○○之住處門口,以加害丙○○身體之事,對戊○○恫稱:「叫丙○○小心點,我要砍斷他的手和腳」等語,戊○○轉告其夫丙○○後,致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經丙○○向警局報案後,甲○○更生憤恨之心,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市○○路○段○○○巷○○號前遇見丙○○, 頓萌 殺人之故意,明知頭部係人致命部位,竟持在附近工地拾得之重一.八六公斤實心鐵條一根,從後靠近丙○○,先頂落其安全帽,再朝其頭頂部用力揮打,丙○○負傷奮力抓住鐵條抵抗,甲○○復朝其臉部、背部猛擊多次,邊打邊喊:「要你死!要你死!」等語,致丙○○當場頭皮綻裂,血液噴濺,該鐵條亦因猛擊而彎曲,後因戊○○及時報警,甲○○始罷手逃開現場,丙○○經人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
三、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台東市○○路○段○○○巷○○號戊○○住處欲帶走戊○○,戊○○懾於其淫威,不敢拒絕,遂跟隨甲○○外出。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將戊○○帶至同市○○路○○巷○○號友人丁○○住處,為避免戊○○跑掉,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前開房屋鐵門關住,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為阻止其離去,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房間內持拐杖毆打戊○○,致其受有雙眼眶瘀腫、左前臂瘀傷4X3公分、左膝挫傷1.5X1公分、左大腿瘀傷、左上臂瘀傷7X6公分等傷害;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將戊○○帶至台東火車站候車室時,戊○○趁隙向鐵路警察報案,經警當場逮捕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總計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之久。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被害人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毀損、傷害被害人丙○○及事實三傷害被害人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傷害診斷書、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持鐵條毆打丙○○時,並無欲置丙○○於死地,又戊○○係自願跟伊外出換領健保卡,後住在丁○○家中,伊關下鐵門,並無妨害戊○○自由之意思,伊當時毆打戊○○時已酒醉記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因與戊○○不當交往,數次帶戊○○外出,致丙○○心生不滿,囑人欲毆打被告,被告始生傷害犯意反擊,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轉告丙○○,欲砍斷丙○○手和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參以前一日即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持竹竿猛擊傷害被害人丙○○以為報復,足見被告隔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在被害人住處確有恐嚇之犯行。再按頭部係人類致命之部位,如以鐵器毆擊頭部,應可預見足以致人喪命,而該鐵條為實心,重達一、八六公斤,直徑一、五公分,長約一百零五公分(不含彎曲部分),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竟持該鐵條猛打被害人丙○○脆弱之頭部,並致丙○○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裂傷15X1及3X1公分之傷害,有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且邊打邊喊「要你死!要你死!」,業據被害人丙○○夫妻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足見其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當時持鐵條毆擊被害人丙○○頭部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能採信。又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自由部分,雖據被告辯解係被害人戊○○樂意跟隨住在丁○○家中,惟查本件係被告偕同戊○○至台東火車站之際,被害人戊○○負傷趁隙向鐵路警察報案求救因而查獲,如係被害人戊○○情願跟同,當不致如此情急求援。參以被告自承在丁○○家中酒醉時確有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戊○○,致其受有雙眼眶瘀腫、左前臂瘀傷4X3公分、左膝挫傷1.5X1公分、左大腿瘀傷、左上臂瘀傷7X6公分之傷勢,此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關下鐵門不讓被害人出去是怕被害人跑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O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顯見被害人戊○○備受被告毆打無法逃出被告掌握之中,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為灼然,雖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伊可打開鐵門讓被害人戊○○回家云云,惟丁○○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若其據實陳述當有成立共犯或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故其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毀損窗戶玻璃、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毀損、傷害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丙○○頭背等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行為為未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剝奪戊○○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四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持尖型竹子一支,先毀損丙○○臥室窗戶,再從窗外朝丙○○之喉嚨及腹部猛刺多次,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按以竹子為兇器持之殺人尚屬罕見,且本案並無被害人所稱之尖頭竹子扣案足以佐證,該竹子末端是否有如被害人所稱削尖情形,尚有疑義;再被告若有意殺死被害人丙○○當不致任意檢拾路邊竹子,先毀損窗戶玻璃,弄出聲響而驚動被害人及鄰居後為之,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已,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不滿被害人丙○○阻止被告與被害人戊○○交往且囑人欲毆打被告,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卸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一支係被告在工地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