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萊卡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高雄市○○路○○○號設有門市販售名牌女裝服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由被告依原告經營之服飾店之建物結構、地理位置,全盤為原告公司歸劃設計保全事宜,提供保全及防護服務,防止竊盜發生,且承諾在保全期間遭竊,被告即會負責賠償。依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須向被告繳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並依被告之建議,每月另繳付七百二十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一條專線與被告公司連線。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原告之服飾店遭竊賊進入,失竊名貴服飾六九0件,其中PESARO品牌服飾失竊四一五件,損失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珞可可品牌服飾遭竊二七五件,損失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全部損失金額共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究其原因,乃係被告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缺失,無法有效阻絕及威嚇竊賊,例如被告未於店面第一道防線之鐵捲門安裝任何感應器或阻絕設施,僅在玻璃門上裝設一磁簧感知器,使竊賊得以輕易闖入,且現場保全系統完全沒有裝設蜂鳴器,無法於異狀發生時,及時發生遏阻作用,減低災害程度。
(三)依合約之約定,被告有如下之義務:1提供專線防火防盜防災「自動報警系統」之器材設備,以及承辦該系統之設計
安裝工程及修護保養,且作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有關建議、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刻派員至現場查驗,如確屬有人入侵或有暴行徵候或有其他災害,應立刻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等等服務。
2依合約第十條,被告防護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
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事由可歸責被告者,被告願依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度賠償。一般客戶,每一事故,對物賠償最高額為新台幣服務費之三百倍。
3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規定,如原告財物被竊走,而責任在被告者,由被告作適度賠償,而依同條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盡之義務有:
⑴接受客戶委託後,研究標的物建築結構及環境特性,時時為確保客戶安寧設想。⑵依據客戶委託服務種類,為客戶提供防火防盜防災器材,建立自動報警系統,適時予以檢查保養,以維持器材系統之靈敏性。
⑶研究標的物門窗及有關阻絕設施,並向客戶提供改進建議,使入侵者能進出困難俾服務人員到達前,竊賊不易得手。
⑷客戶標的物內未留置人員期間,須由被告負擔防護全責者:客戶標的物使用專
線建立報警系統後由客戶按時將報警系統設定(即啟用),被告即列為管制,隨時注意標的物情況反應,並隨時派員巡視。
然被告未曾依專業判斷建議員告應採取何項防盜措施,所歸劃安裝之保全系統竟能輕易遭竊賊闖入,未裝設應有之保全器材,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約應由被告作適度賠償。
4又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被告在報警系統設定時間內,發現客戶標
的物訊號時,立刻派員馳至現場查驗,如確屬有人入侵或有暴行徵候或有其他災害「應立刻報告當地警察機關」,並監視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達現場會同處理。
然被告保全人員於竊案發生後,未依約立即報警,遲至半小時後原告公司股東 洪彩雲 小姐趕至現場時,要求被告保全人員報案,其方為之。此致延誤緝盜時機,使竊賊得手後輕易遁逃,被告保全人員難謂無疏失,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依約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竊案發生後,原告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公司)給予保全服務建議書,認定被告於現場之保全防線設計服務方式顯有疏失,其並指明有如下四點疏失:
1保全公司之防護為達最高安全之目的,於保全防線之設計上須善盡主動告知客
戶之義務,第一道防線應設計於標的物最外端且較堅固之門、窗(如前後之鐵捲門、鐵窗)。
2原現場第一道防線設計於玻璃門,門上僅有磁簧開關,疏忽裝設防止玻璃被破壞之玻璃震動感應器。
3現場保全防線設計應加裝蜂鳴器,於異狀發生時,得以即刻發揮遏阻效用,減低災害程度。
4現場保全防線之內、外迴路同時發報時,管制中心人員除應即刻指揮調度該勤區及支援巡邏隊前往處理狀況外,須即通報轄區警察機關,協同會勘。
(五)被告公司管制中心之電腦字帶上,載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十四分盜警記錄,係案發後被告方始提供與原告者,是否真實,原告有所質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原告公司服飾店遭
竊之報案,係由原告公司之股東洪彩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五十分為之。足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於四時十九分發現原告服飾店遭竊後,直至原告公司股東洪彩雲趕至現場時皆未報警,如此違背契約保全義務,延誤報案之行為,實是被告公司及保全人員失職之處,難謂被告無合約中所指保全人員之失誤。
2被告稱其管制中心於四時十四分時發現訊號異常,謂其裝置之保全系統仍正常
運作,並無器材失靈而無法運作之情形。且保全人員 陳子 正到達現場,前後不超過五分鐘,這五分鐘應合於「可期待之合理時間」,保全人員就此無可歸責之失誤云云。然「保全」之意義應非只有通報事故而已,更應兼有「防盜」之功用。依照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明確載明:「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即足徵倘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器材功能僅是能報知被竊之訊息而已,無法有效阻絕或嚇阻竊賊之偷竊行為,則此系統功能難稱之為「防盜」及「保全」。被告疏未安裝蜂鳴器,無法即時使警鈴作響發揮遏阻作用,減低災害程度,且亦使原告服飾店對面漢來飯店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雖目擊有人從大門抱走服飾,卻因警鈴未響而以為是店內的人員在趕早市而未加以干涉。又因鄰漢來飯店之新田路上多家服飾店為了廣告效果,常將鐵門拉起以展示櫥窗,於此情形是否影響保全,從未見被告給過任何建議。原告因不懂,曾問被告公司鐵門不拉下有無關係,被告公司人員回答沒有問題,而且亦未因此於出入之玻璃門上再強化阻絕或防盜措施。倘被告公司曾建議原告:「鐵門不拉下恐會影響保全之功用,無法在前面第一道防線上加裝感應及阻絕設施,亦無法增加竊賊入侵及離去之時間,最好能拉下。」等語,原告定會照囑付將鐵門拉下裝設防盜器材,不會任竊賊輕易得手損失慘重。被告未依其職務及合約義務給予原告危險告知及改進建議,於設計保全系統上亦過於簡陋,均有違背合約之處。
3再者每一行業有其營業特性,以原告經營之服飾業,店內掛桿上掛滿服飾,排
列整齊,竊賊只要一隻手一推一抱,二個人不用二分鐘即可抱走店內全部服飾,故被告依原告公司行業之特性應特別謹慎迅速,發現異常訊號不容一絲遲疑即應立即趕往處理,尤其被告保全人員 陳子正 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接到通知時位置在民權路青年路口,以青年路與新田路係平行之隔鄰路,在當時凌晨四時許之交通狀況,人車稀少,火速趕來應不需超過二分鐘,故被告認為五分鐘應合於可期待之合理時間,恐太過主觀。
4末被告辯稱未裝設蜂鳴器(即蜂鳴器)係為避免電子偵知器太靈敏而干擾鄰居
安寧,通常均未設計安裝蜂鳴器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蓋蜂鳴器為嚇阻非法入侵者(即蜂鳴器)最立即有效之利器,作響時之震憾性及吵雜聲決無法令竊賊得以從容安心行竊,通常會倉皇逃離,故蜂鳴器絕對有其效果存在,為保全不可或缺之必備器具,此於規模較大之新光保全公司,對本案之保全服務建議書內亦說明甚詳。被告過失未安裝,卻矯稱為怕電子偵知器太靈敏而干擾鄰居安寧,試問,器材安裝之技術問題係誰之責任?又倘服飾店未被闖入,蜂鳴器怎會無故作響?而且,若有上述被告辯稱之因素存在,則為何案發後被告立刻主動至原告店內補安裝蜂鳴器?故被告所辯之詞誠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賓志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司執照暨營利事
業登記證、台灣新光保全服務建議書、電腦字帶、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證明書各一紙、盤點差異報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就被竊損失負補償責任之情形有二:一為被告所裝器材失靈而造成損失,二為因保全人員之失誤而造成損失。本件中,被告於原告公司服飾店中裝設如下的保全設備:磁簧感應器、玻璃音頻感知器及雙監立體紅外線兩個,以上三種設備,計分有十一個保全措施,依服飾店劃○○○區○○○○○路,以主電腦之顯示記號,即為01、02、03、04、05等五迴路(五區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十四分,01號迴路即通報主電腦有人進入,02號迴路於四點十四分傳來三次進入訊號,萊卡佛服飾店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電腦字帶,有二十四筆,其中之第十一、十二、十三筆三筆資料,被告之第一部保全巡邏車(保全人員編號08551)隨即於五分鐘內抵達,依上所述,保全設備並無遺漏,而保全人員也即時到達,難謂本件保全設備或保全人員有任何之疏失。復依保全程序,當管制中心接獲異常訊號時,即以無線電派保全巡邏車前往現場,查看有無侵入跡象,若有,則以無線電回報管制中心,管制中心當即加派巡邏車前往支援,並報案。以本件而言,被告公司管制中心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四分,接獲代號為2284之萊卡佛服飾店發報一區(代號01)、二區(代號02)連續發報,判定有異常立即呼叫勤區車前往處理查看,勤區車於四時十八分抵達,發現出入口被打開,立即回報。管制中心乃立即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加派支援網及報警,支援巡邏車並於四時四十八分到達本件竊案,被告管制中心於四時十四分時發現訊號異常,即裝置之保全系統仍正常運作,並無器材失靈無法運作之情形,且四時十八分機動人員陳子正即已到達現場。換言之,自發現異狀至保全人員到達現場,前後不超過五分鐘,此五分鐘應合於「可期待之合理時間」,保全人員就此並無可歸責之失誤,故被告公司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缺失,無法有效阻絕及威嚇竊賊,例如被告未於前面第一道防線之鐵捲門,設計安裝任何感應或阻絕設施,僅在玻璃門上裝設一磁簧感應器,使竊賊得以輕易闖入。且現場保全系統完全沒有裝設蜂鳴器,無法於異狀發生時,即時警報作響發揮遏阻效用,減低災害程度,而認定被告未善盡保全義務。然蜂鳴器並非保全公司必備器具,保全係透過專用電話線路傳輸訊息,再派保全人員處理,另為避免電子偵知器太靈敏而干擾鄰居安寧,通常均未設計安裝蜂鳴器。再者,蜂鳴器(警報器)異常敏感,所以在鬧區中之店家,為避免時常吵到鄰居,而引起抗議,除了銀錢業者、或是在郊區的工廠外,一般是不裝的。故蜂鳴器雖係防盜公司的必備器具(因為防盜公司沒有管制中心),但非保全公司的必備器具,因為如保全業法第八條之規定,保全公司必須要有管制中心,透過專線傳輸,再派保全員處理。至於鐵捲門未裝感應器之原因,並非被告怠於裝置,而係原告要求,即為求廣告效果,打烊後鐵捲門並不關閉,故被告公司僅能將保全防線退至玻璃門處,事故當天鐵捲門並未拉下,直至發生事故後,原告才願將鐵捲門於打烊後拉下,鑰匙交予被告,而玻璃門之磁簧感應器,事故當天確已發揮功用,鐵捲門感應器未裝設實係原告不願配合,而非被告不予提供,而原告謂被告未立即報警一事實係保全人員到達事故現場時,在未發現可疑人員之情形下,無法斷然判定是否遭竊,必須待管制室通知客戶前往了解後,始得確定是否失竊,以免有謊報之嫌而令警方疲於奔命。被告於本件保全任務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契約責任業已善盡履行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爭執「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未在鐵捲門安裝感應器,其安全性如何」部分,由於服飾店當時係在漢神百貨公司鄰近之新田路上,整條街之服飾店絕大部份,於關店後,都未拉下鐵捲門,以利廣告。因此,本件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約時,因為原告打烊之後,鐵捲門並不會拉下來,是以被告公司乃將保全防線退至玻璃門。以本件而言,案發時,對造也根本沒有拉下鐵捲門,何以仍以鐵捲門上未安裝感應器相質。
(四)原告主張其損失達六百九十件衣服,但經查,現場只有六個衣架,兩支活動架,每支衣架最多放三十件衣服,而現場尚有一百四十六件衣服;在如此情形下,可以判定,縱令竊賊侵入,當竊賊發現迴路上的紅光閃爍,已知被查覺,這時必須立即逃逸,三分鐘內離去,是以原告主張其損失高達六百九十件,應非事實。
(五)保全服務契約與「保險契約」並不相同,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危險分擔,滿足其成員填補損害之需要,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時,即對保險人有法律上給付保險賠償之權;而民法上契約請求權,須契約之相對人有違反義務之事由存在時,始得為之。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違反契約之可言。就本件言之,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兩造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觀其內涵,不外是要求保全公司所提供之器材功能可確實發揮及保全人員於異常訊號發現時能即時到達,而非如保險契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不論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可請求理賠。
(六)是以,本案依兩造契約之規定,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原告應就:㈠是否因被告所裝之器材失靈而造成之損失?㈡是否因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失誤而造成之損失而為舉證。否則,保全服務契約,雖與保險契約,同係具高道德危險性之契約;但保險契約在於危險分擔及損害之填補;而保全契約則在於保全人員有無疏失;保全器材有無失靈,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本件保全任務當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客戶鑰匙交接明細表、保全配置圖、萊卡服飾店字帶、管制勤務日誌各一紙、相片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依原告服飾店公司之建物結構、地理位置,全盤為原告公司歸劃設計保全事宜,提供保全及防護服務,防止竊盜發生,雙方並約定若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遭竊,被告應負責賠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之服飾店遭竊賊進入,被竊服飾六九0件,損失金額共計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究其原因,一係被告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缺失,未於第一道鐵捲門設計安裝任何感應或阻絕措施,及於保全系統中裝設蜂鳴器(警報器),無法於異狀發生時,及時發揮遏阻作用,減低災害程度。二為被告保全人員未依約立即報警,延誤緝盜時機,使竊賊得手後輕易逃遁。爰依雙方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則以:根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其只於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因保全人員之失誤而造成損失時,方須負責賠償。而鐵捲門未裝設感應器之因,係原告為達廣告效果,於打烊後不關閉鐵捲門,要求被告公司將保全防線退至玻璃門處。復未裝設蜂鳴器之因,係為避免電子偵知器太過靈敏而干擾鄰居安寧,且蜂鳴器亦非保全公司必備器具。再者,本件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被告管制中心發現異常訊號,立即通派勤務人員前往處理,並於四時十八分即抵達案發地點,前後並未超過五分鐘,保全人員就此並無可歸責之失誤。故被告依兩造契約第十條,並無器材失靈或是因保全人員之失誤造成損失,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依據原告服飾店之建物結構、地理位置,歸劃設計保全事宜,提供保全及防護服務,防止竊盜發生,且承諾在保全期間,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竊,被告即會負責賠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賓志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之契約,倘被告所裝設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之失誤,致原告保險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被告負責賠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被告裝設之保全設備是否完善及保全人員於竊案之發生,是否有所違誤之可歸責事由。
三、按債務之履行,應依債之本旨為之,為履行契約之當然解釋;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須其就債務之履行,有可歸責之過失情形,方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任何感應或阻絕設施,或於現場保全系統中安裝蜂鳴器以警竊賊,降低災害發生程度云云。然查兩造契約中就被告是否應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及另安裝蜂鳴器之事,並無約定,其只於契約第二條中約定:「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為:提供專線防火防盜防災自動報警系統所需知器材設備及承辦自動報警傳訊系統之設計,安裝工程及修護保養」。故倘被告已依契約提供防盜報警系統及承辦自動報警系統之設計,就契約之履行,可謂已依債之本旨為之,縱令未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或另安裝蜂鳴器,難謂有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本件被告已依其設計為原告裝置磁簧感知器、音頻感知器、雙監立體紅外線等設備防盜,並拉設保全專線至被告之管制中心,由被告公司人員於主電腦中進行監控,有被告提出之保全配置圖為證,雖其未於原告之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但就此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於打烊後,仍可展示櫥窗,不將鐵捲門拉下,以利廣告,故未要求原告為之,況事發當時,原告亦未拉下鐵捲門等語。經查原告經營之服飾店周圍店家,為求增強廣告效果,於打烊後,多不將鐵捲門拉下,且竊案之發生當時,原告之鐵捲門確未拉下。因此,竊案之發生與未裝設感應器,實無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復就蜂鳴器之裝設,未經約定於兩造之契約中,被告未替原告安裝,難為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行為;且原告出具新光保全公司之建議書,說明竊案之發生,被告未裝設警報器,為其疏失,此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保全服務業同行出具之建議書,非公正之第三者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被告過失之認定。故本件中被告倘已依其設計歸劃為原告裝設自動報警設備,亦難以其有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相繩。
是以就保全器材之裝設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形。
四、次按保全人員之方面言之,被告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四分,在其保全管制中心發現訊號異常時,即立刻派員前往處理,處理人員並於四時十八分到達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萊卡服飾店電腦字帶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就契約之履行,十分迅速,已善盡契約之義務,難認有疏失情形,被告就此應無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竊案發生遭致之損失,與被告公司保全器材之裝設及保全人員之勤務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金額共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