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瀅慧
訴訟代理人 林蔚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世東
張隆政
林永裕
林永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鍾阿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勝逢
訴訟代理人 鄭曉薇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麗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編號乙、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被告。
被告張隆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編號丁、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被告。
被告 林鍾阿燕 、林永裕、林永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3月2
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告。
被告黃勝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編號甲、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圍牆(含牆壁)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告。
被告范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
。
被告張隆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被告林鍾阿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
被告林永裕、林永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及自民國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9元。
被告黃勝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麗珍負擔23%、被告張隆政負擔6%、被告林
鍾阿燕負擔7%、被告林永裕負擔3.5%、被告林永國負擔3.5%,
被告黃勝逢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麗珍如以新臺幣65,6
58元、被告張隆政如以新臺幣16,238元、被告鍾阿燕、林永裕
、林永國如以新臺幣41,301元、被告黃勝逢如以新臺幣80,1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定反訴原告范麗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36-44、羅
世東所有同段736-43、張隆政所有同段736-42,林鍾阿燕、林
永裕、林永國共有同段736-41、黃勝逢所有同段736-40地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邱瀅慧所有同段736-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7月8日鑑定圖所示之A2--A1-
-B1紅色連接虛線(即黑色連接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范麗珍
、羅世東、張隆政,林鍾阿燕、林永裕、林永國(下稱林鐘
阿燕等3人)及黃勝逢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已於聲明中載明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以實
測為準,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以期明確,並待鑑測結果後再變更聲明(詳如本
院卷一第15、17、27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原告
於109年4月6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詳見
本院卷二第475、476頁),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自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於10
8年4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確定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
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應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36-4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6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90號建物)
為范麗珍所有;同段736-4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31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94號建物)為
羅世東所有;同段736-4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9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96號建物)為張
隆政所有;同段736-4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94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98號建物)為林鍾
阿燕等3人所共有;同段736-4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99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0號建
物)為黃勝逢所有(以下就上開6筆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
並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間之界址應為附件一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8年7月8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A2--A1-
-B1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連接實線相符)
,范麗珍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國土測繪中
心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
號乙、面積1.86平方公尺;羅世東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
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面積2.41平方公尺;張隆
政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丁
、面積0.46平方公尺;林鍾阿燕等3人占用原告所有736-70
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面積1.17平方公尺;
黃勝逢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
號甲、面積2.2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
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內之建物拆除,返還占
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原告取得73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范麗珍應
將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乙、面積1.8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含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並
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羅世東應將736-70地號土地如補
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面積2.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下所
有物(含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③張隆政應將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
丁、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含地下化糞池及
水電管線),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林鍾阿燕等3人
應將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面積1.1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含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⑤黃勝逢應將736-70地號土地如
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面積2.2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
拆除(含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⑥范麗珍應給付原告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⑦
張隆政應給付原告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
返還聲明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⑧林鍾阿
燕應給付原告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
聲明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⑨林永裕、林
永國應分別給付原告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
返還聲明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4元。⑩黃
勝逢應給付原告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五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關於反訴
部分,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之A2--A1--B1紅
色連接虛線,其中編號A1點位置係本訴起訴狀附圖2所示范
麗珍所有地上物西側外牆面之噴漆處、編號B1點位置係本訴
起訴狀附圖6所示黃勝逢所有地上物西側牆面之噴漆處,足
證反訴被告主張之經界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反訴被告
於本訴及反訴主張之經界係為一致等語。並答辯聲明: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之A2--A1--B1紅色連接虛線
。
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原告所指鑑定圖所示A2--
A1--B1紅色連接虛線,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詳如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與使用現況亦不同,顯見原告所指經界
線並不實在,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本院卷二第515頁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鋸齒狀,故范麗珍、羅世東、林鍾阿燕
等3人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應將鑑定圖經界線往
北移動始為正確。又張隆政、黃勝逢分別占用原告之土地2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其2人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其2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應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且張隆政、黃勝逢對於越界建築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願支付償金以
利繼續使用越界之土地。且其等為善意占用人,應自補充鑑
定圖㈠出現時始為惡意占有人,是原告主張應自其取得736-
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07年8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如依鑑定圖所示A2--A1--B1紅色連接虛線,將造成
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不同,爰建議重新繪製新地籍經界線如
附圖,其中,范麗珍所有736-44地號土地應往北推1.29公尺
,羅世東所有736-43地號土地應往北推0.25公尺,林鍾阿燕
等3人共有之736-41地號土地應往北推0.24公尺,以符合登
記面積。至張隆政、黃勝逢所有736-42、736-40與反訴被告
所有736-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維持反訴被告指界之界址,反
訴被告損失之土地價值由張隆政、黃勝逢各按公告現值向反
訴被告購買,以符合登記面積及現地使用狀況最小變動之情
形等語。爰反訴聲明:請求確認范麗珍所有736-44、羅世東
所有736-43、張隆政所有736-42、林鍾阿燕等3人共有736-4
1、黃勝逢所有736-4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736-7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並設置界標。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736-7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736-44
地號土地暨其上90號建物為范麗珍所有,736-43地號土地
暨其上94號建物為羅世東所有,736-42地號土地暨其上96
號建物為張隆政所有,736-41地號土地暨其上98號建物為
林鍾阿燕等3人共有,736-40地號土地暨其上100號建物為
黃勝逢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2--A1--B1紅色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連接實線相符,詳如後述),經本院
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以此界址為基準,到場鑑測結
果,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著綠色區域(編號甲),係黃勝
逢(736-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上物逾越使用原
告(736-70地號)土地範圍,其逾越面積為2.27平方公尺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下同);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著黃色區域(編號乙),係范麗珍(736-4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之地上物逾越使用原告(736-70地號)土地範
圍,其逾越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著
紫色區域(編號丙),係林鍾阿燕等3人(736-4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上物逾越使用原告(736-70地號)
土地範圍,其逾越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如補充鑑定圖㈠
所示著藍色區域(編號丁),係張隆政(736-4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上物逾越使用原告(736-70地號)土
地範圍,其逾越面積為0.46平方公尺;如補充鑑定圖㈠所
示著橙色區域(編號戊),係原告實地指界所圍區域,面
積為2.41平方公尺;其使用現況,除編號甲為圍牆(含牆
壁)、編號戊為空地外,其餘編號乙、丙、丁為圍牆等情
,亦有本院109年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以及國
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1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中心108年7月
8日鑑定書、鑑定圖,109年3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中
心109年3月2日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㈠(即本判決所
附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卷
二第397、423至425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范麗珍、張隆政、林鍾阿燕等3人及黃勝逢(下稱范麗
珍等6人)部分:
⑴范麗珍、張隆政、林鍾阿燕等3人及黃勝逢既依序占
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
乙、丁、丙、甲部分之土地,復無法證明其等之占用
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范麗珍等6人各將占用土地之
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⑵張隆政、黃勝逢等人雖抗辯:仍2人分別占用原告之
土地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伊2人拆屋還地,所得利益
極少,伊2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應為權利濫
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仍2人對於越界建築一事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796條之規定,願支付償金以利繼續使用越
界之土地云云。惟查:
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
於購買736-70地號土地時雖已由目視得知四鄰使用
狀況,然於107年11月1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施行土地複丈時,始知
736-70地號土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被告無權占有該
土地之情形,嗣經107年12月5日臺中市豐原區調解
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未果,方提起本訴訟以為權利
救濟等情,業據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7頁),原
告主張其絕無故意藉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之動機等
情,應非虛妄。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36-70地
號土地之面積依補充鑑定圖㈠所示合計8.17平方公
尺,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計
算,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為288,401元,並
非被告所指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再原告主張
:范麗珍所有無權占用736-7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
屬102年間增建之一般住宅用廁所,坐落於依法應
留設空地之防火間隔區域,應拆除面積僅1.86平方
公尺;張隆政、林鍾阿燕等3人、黃勝逢所有無權
占用736-7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63年興建之圍牆及
上方加蓋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越界地上物均非房屋
主體,現值不高,拆除該越界地上物僅需一般工程
,范麗珍等6人亦未能證明其等因此可能受有有特
別之損失,難認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將造成上開被
告及國家社會蒙受重大損失。張隆政及黃勝逢抗辯
: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將造成伊2人因無故意重大
過失之越界建築付出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代價
云云,洵非可採。
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
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
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
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
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本件范麗
珍所有越界地上物係屬其房屋主體以外另行增建部
分,張隆政、林鍾阿燕等3人、黃勝逢所有越界地
上物係屬圍牆及上方加蓋雨遮,亦非屬其等房屋主
體,亦非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
其拆除並未對社會經濟及上開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張隆政與黃勝逢抗
辯:伊2人分別較登記面積多出之2平方公尺,因營
建房屋之初分別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建築師鑑定界
址並經測量之後始興建房屋,對於越界建築一事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之規定,願支付原告償金以利繼續使用
越界使用之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范麗珍等6人各將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
上開範圍之建物,即編號甲為圍牆(含牆壁)、編號
乙、丙、丁為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
⑷提起民事訴訟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范麗珍、張隆政、林鍾
阿燕等3人及黃勝逢依序各將占用原告所有736-70地
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㈠編號乙、丁、丙之圍牆、編號
甲之圍牆(含牆壁)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雖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范麗珍等6人將上開占用
範圍土地內之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拆除,則未具體
明確此部分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之位置、面積等,
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2.羅世東部分:
⑴原告主張:羅世東雖未有以地上物占用如補充鑑定圖
㈠所示編號戊土地(下稱編號戊土地)之客觀事實,
然羅世東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係主觀上表達占有
之意思,嗣後恐有遂行無權占用或據以興訟之可能,
而有妨害伊行使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且編號
戊土地東北側原有伊所有舊圍牆一道,依736-43地
號土地62年地籍調查表,該圍牆於62年間已然存在,
故736-70地號土地上開範圍於62年間因伊舊圍牆之區
隔,已為羅世東之前手 羅秋雄 所占有,羅世東於86年
間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羅秋雄所有不動產時,因伊舊
圍牆之區隔仍存,該土地範圍轉由羅世東繼續占有,
90年間羅世東重建完成其現有建物後欲增建圍牆之時
,或因未知之考量僅將其增建圍牆設於736-70地號土
地範圍外,然因伊舊圍牆之區隔仍存,編號戊土地範
圍仍由羅世東繼續占有,羅世東對於編號戊土地之事
實上管領力仍存於四鄰,未因其增建圍牆之存在而消
滅,伊於107年8月1日登記為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同年11月21日僱工拆除伊舊圍牆,拆除後清楚
可見羅世東於編號戊土地範圍堆置其增建圍牆完成後
剩餘之大量紅磚,可證編號戊土地範圍於羅世東增建
圍牆完成後仍由羅世東所支配,僅係一時無法實行其
事實上管領力,且編號戊土地範圍內亦有羅世東所有
供其舊有建物使用之地下污水設施、或有羅世東所有
供其增建採光罩使用之地下排水管線云云。然羅世東
否認有占用編號戊土地之事,抗辯:伊圍牆外之廢棄
磚塊,係原告或其前手自行拆除老舊房舍所遺留及堆
放,此由現場伊圍牆上有鐵窗並無後門,無法直接到
達有爭議之土地可知與伊無關。況且依照現場遺留之
磚塊型式,實為先前坐落於原告土地上,現已遭原告
或原告之前手拆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所遺留
之磚塊,與伊毫無關聯。是原告主張因伊否認原告所
有權界線以及占用事實,即認伊有占用之「可能」,
顯係原告自己之想像,實屬無稽等語。
⑵按占有需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始足當之,且
被告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本件羅世東既否認有占用編號戊土地
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現場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9頁),然查,原
告所指羅世東所占用之編號戊土地現狀為空地,編號
戊土地係由原告實地指界所圍區域,該空地與羅世東
所有94號建物間築有圍牆暨鐵柵欄,94號建物與編號
戊土地間並無門戶可供往來,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3日補充鑑定書、補充鑑
定圖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2、373、376、423
、425頁),難認羅世東對編號戊土地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羅世東否認編號戊上之磚塊為其所棄置,原告
亦自承:伊所有736-70(合併前同段736-72)地號土
地空地上原有老舊磚造平房一棟,為伊之前手所拆除
,伊107年8月1日登記為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
,於同年11月21日僱工工拆除伊舊圍牆等語。則編號
戊土地上目前所棄置之磚塊是否為當時拆除時所留,
不無疑問, 羅世果 就此亦加以質疑。原告徒以該磚塊
之數量、外觀及堆置方式,推認係羅世東所棄置,並
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編號戊土地範圍內有羅世東所
有供其舊有建物使用之地下污水設施、或有羅世東所
有供其增建採光罩使用之地下排水管線云云。然編號
戊土地範圍內有無羅世東所有之地下污水設施、或地
下排水管線,其位置、面積如何均不明,原告此部分
聲明亦未具體明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是其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世東應將736-70地號土地如
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戊、面積2.41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地下所有物(含地下化糞池及水電管線)清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
: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
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不當得利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
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
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
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年8月1日取得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范麗
珍於102年3月28日取得90號建物所有權,張隆政於94年
3月15日取得96號建物所有權,林鍾阿燕於99年1月19日
取得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林永裕、林永國
於85年2月15日各取得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
1,黃勝逢於101年6月19日取得100號建物所有權,此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65至
73頁)。原告主張其取得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范
麗珍等6人即無權占用該土地如上所述範圍,並為范麗
珍等6人所不爭執。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范麗珍等6
人於原告在107年8月1日取得73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後,繼續無權占有736-70地號土地上述範圍,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自107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止,返還其利益。張隆政
與黃勝逢抗辯:伊2人營建房屋之初並無確知其無占有
本權,應自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一)出現時始視
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應自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107
年8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
,尚非可採。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
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本件范麗珍
等6人占用736-7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其等占用土
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范麗珍
等6人返還無權占用其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
究者,在於原告對范麗珍等6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而本件736-70地號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而736-70地
號土地坐落於住宅區,距離豐原市○○○市路程約10分
鐘,附近有銀行、衛生局、電信局、警察局、富春國小
、瑞穗國小等,生活機能固屬優良,惟進入原告所有73
6-70地號土地需由豐原市○○路轉入豐社路64巷,再轉
入瑞安街179巷內抵達,該179巷寬約2、3公尺,會車困
難,且范麗珍等6人各所有上開房屋均作為住宅單純居
住使用,未作為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等占用原告所有73
6-70地號土地部分位於各被告所有房屋之後,絕大部分
係設置圍牆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地籍
圖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425頁、
卷三笫21至27頁)。是本院審酌736-70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范麗珍等6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
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范麗珍等6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736-7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范麗珍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范麗珍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往前回溯至同年8
月1日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元(申報地
價5,920元×面積1.86平方公尺×年息6%÷12×5個月
=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8
日送達范麗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
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元(申報地價5,92
0元×面積1.86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55元)
。
⑵張隆政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往前回溯至同年8
月1日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68元(申報地價5,
920元×面積0.46平方公尺×年息6%÷12×5個月=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張隆政,依法於108
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申報
地價5,920元×面積0.46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林鍾阿燕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往前回溯至同
年8月1日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7元(申報地
價5,920元×面積1.17平方公尺×年息6%÷12×5個月
×2/4權利範圍=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8日由其訴訟複代理人簽收,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元(申報地價5,920元×面積1.17平方公尺×
年息6%÷12個月×2/4權利範圍=17元)。
⑷林永裕、林永國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往
前回溯至同年8月1日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43
元(申報地價5,920元×面積1.17平方公尺×年息6%
÷12×5個月×1/4權利範圍=4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2
日寄存送達其2人,依法於108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申報地價5,920元
×面積1.17平方公尺×年息6%÷12個月×1/4權利範
圍=9元)。
⑸黃勝逢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往前回溯至同年8
月1日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36元(申報地價5
,920元×面積2.27平方公尺×年息6%÷12×5個月=3
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8日送達黃勝逢,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7元(申報地價5,920元×面積2.27平方公尺×年
息6%÷12個月=67元)。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范麗珍等6人
給付無權占用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
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至第9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世東給付)。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736-44地號土地為范麗珍所有、736-43地
號土地為羅世東所有、736-42地號土地為張隆政所有、73
6-41地號土地為林鍾阿燕等3人所共有、736-40地號土地
為黃勝逢所有,相鄰之736-70地號土地則為反訴被告所有
等情,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鋸齒狀等語。反訴被告則
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2--A1--B1紅
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連接實線相符)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
反原告訴請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
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
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
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
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反訴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
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
造主張之界址,並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確認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製作面積差異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
1.如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3.如鑑定圖所示A1(噴漆)--B1(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
反訴被告(736-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圖示A2點係A1--B1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如鑑定圖所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
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反訴原告(736-40、736-41、73
6-42、736-43、736-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5.依本院囑託事項,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
造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所示。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6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
件一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國土
測繪中心108年7月16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該中心108年7月8
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件一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7、328,349至359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
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
,且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63年7月間之地籍
圖及90年間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相符,依此鑑測結
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較小(詳如後述
),應可憑信。
(四)反訴原告主張:①系爭土地如依反訴被告指界之如鑑定圖
所示A2--A1--B1紅色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將造成范麗
珍、羅世東、林鍾阿燕等3人共有土地面積短少,張隆政
、黃勝逢及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出(詳如鑑定圖面
積分析表),故該界址與實際登記面積、使用現況不同,
顯見依照反訴被告所指之經界線所劃出之直線經界線並不
實在,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非一直線,而係如附圖所示之
鋸齒狀,亦即范麗珍所有736-44地號土地界線應往北推1.
29公尺、羅世東所有736-43地號土地界線應往北推0.25公
尺、林鍾阿燕等3人共有736-41地號土地界線應往北推0.2
4公尺,以符合登記面積云云。②以現行測量技術與電腦
運算而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產生誤差的原因大抵為
測量儀器有誤、測量人員素質良窳不齊、測量參考點不足
及測量所依據之地籍圖有誤等,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登
記於63年6月14日地籍圖重測之後,如依照反訴被告所指
出之經界線為一直線,則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將一同增加
或一同減少,不可能會有某幾戶增加,而某幾戶減少之情
形,唯一可能性為如反訴原告所建議之經界線為鋸齒狀,
並非一直線;之所以反訴原告之地籍線成一直線,極有可
能是地籍圖重測之後,測量人員便宜行事所致云云。經查
:
1.經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見本院卷二第497頁國土測
繪中心109年4月20日函文)補充鑑定圖㈠透明膠片(就
系爭土地經界線部分與鑑定圖相符,透明膠片外放)與
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63
年7月間之地籍圖及90年8月10日數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相核對結果,圖形
相符(其中反訴被告所有736-7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36-
70、736-72、736-86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見本院卷一第
4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卷二第433至459頁土地登記簿、合
併前地籍圖謄本),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應
與系爭土地63年間之地籍圖及90年間之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相符,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情況。觀
諸系爭土地63年間之地籍圖,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
736-45、東北側同段736之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呈一
直線,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
示呈鋸齒狀云云,要非可採。至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
不明時作為認定界址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按
諸63年間之地籍圖及90年間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並無不明確之情況,自應以該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準此,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
63年間起即如鑑定圖所示之A2--A1--B1紅色連接虛線,
並未變動,亦無不明確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主張:其等
前建築房屋均請地政鑑界測量等語,提出複丈成果圖、
地籍調查表、照片、航照圖等相關資料為證,縱屬實,
亦僅能證明當時按照地籍圖現場標示設置界標等並非精
確,不能據此變動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2.國土測繪中心係內政部為辦理全國測繪業務,特設之公
務機關,其員額及任用均需依法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組織規程參照)。其鑑定人員應依土地法、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該中心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鑑測工作,避免
疏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測量業務
防弊措施第2點參照)。是本件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
定書、圖,均係公務員依法令而為之公文書,依法推定
為真正,反訴原告以前詞指摘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有誤
,委不足採。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
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
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
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
,以面積增加或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尤其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僅係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面,系爭土地尚有
與其他同段土地相鄰之界址,自不能以圖簿面積不符,
推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不正確。
(五)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以豐
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63年間之地籍圖、90年間數
化之圖解數值化成果圖為鑑測之依據,運用精密儀器,並
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
與系爭土地63年間之地籍圖及90年間數化之圖解數值化成
果圖相符,且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
言,差異較小(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應可憑信。從
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鑑定圖所示之A2--A1
--B1紅色連接虛線(即黑色連接實線地籍圖經界線),爰
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反訴原告雖訴請設置界標,然
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上,則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非待判決確定無法特定,此時其界標尚無從設置,應待
界址確定後始能設置。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尚
未確定之際即訴請設置界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范麗珍等6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范麗珍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反訴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
酌量情形,認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較為公允。至本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法則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