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 黃明月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
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崑祥 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1,3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楊崑祥於民國99年4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6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楊崑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由其
繼承人繼承,相對人楊黃明月為其繼承人,即應負有清償系
爭債務之責。詎相對人楊黃明月竟於99年5月18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楊梅香 ,致其名下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
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楊梅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
復原狀等語。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似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
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
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
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
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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