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告 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珠與訴外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之資產及負債暨營業,並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5,06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2,084元為本金、12,979元為已計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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