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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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結婚婚,約定被告來臺灣住,惟婚後被告未來臺灣行夫妻義務20幾年,沒有聯絡,毫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浙江省○○市結婚,於92年11月16日申請在臺戶籍登記,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來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來臺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5-36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未曾入境來臺,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兩造互無聯絡,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