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自109年起已失聯至今,未有同居之實,被告自結婚後,未曾來臺,目前兩造也沒有打算在同個國家生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兩造通訊截圖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婚665號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51、53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函可稽(見新北地院112婚665號卷第43-45、5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參兩造間通訊截圖,被告對於收到本件離婚訴訟開庭通知書,對原告表示「你想怎麼辦就怎麼辦吧,我一切都不管了,要簽字的已經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