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吳麗雲 被告 胡財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意旨認被告胡財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隨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然被告已有悔過,應無再犯之可能,且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家庭經濟亦多仰賴被告,冀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吳麗雲為被告之母,並非原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故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將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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