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建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8月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蔡建暐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