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松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30號、100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松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松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松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2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受刑人徐松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9日│││││││├────────┼────────┼────────┼────────┤│犯罪日期│99.10.17│98.11.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4373號│撤緩偵字第7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31號│第220號│││├────┼────────┼────────┼────────┤││判決日期│100.02.18│100.03.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31號│第220號│││││││││├────┼────────┼────────┼────────┤││判決│100.03.21│100.04.11││││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73號│執字第4311號│││備註││││││││││││││└────────┴────────┴────────┴────────┘